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3民初2122号
原告: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华西道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670303289U。
法定代表人:袁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存艳,女,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女,1994年3月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董礼娟,河北丹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志花,河北丹丹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第三人: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文化北后街街道办事处胜利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61098105C
法定代表人:王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颖存,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源劳务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钢建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源劳务公司、河钢建材公司均对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劳人仲裁字[2018]015号裁决不服,均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作出(2019)冀0203民初2127号裁定书,裁定将(2019)冀0203民初2127号一案并入(2019)冀0203民初2122号案。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存艳、马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礼娟、第三人河钢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颖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持被告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事实与理由:一、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被告2017年10月24日受伤,评定工伤后鉴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8年6月24日停工留薪期满,原告认可自停工留薪期满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后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为原告派遣到第三人处。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受伤后,原告为其申请了工伤。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对原告与第三人有约束力。被告提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应当由第三人支付。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期间就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并不认可在停工留薪期满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2018年12月24日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支付被告***医疗费68976.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96.1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877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0.64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666.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民源劳务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民源公司将被告***派遣至我公司工作,我公司是用工单位,民源公司是派遣单位。2017年10月24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1月26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民源劳务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即使我公司与民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原告民源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被告***派遣到第三人处工作。原告民源劳务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7年10月24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004.79元。被告***住院36天,住院期间原告民源劳务公司未派人护理,被告***与唐山月儿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雇佣董凤艳护理,约定护理费每天180元。2018年1月26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所受伤为工伤。2018年4月26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情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陆个月。停工留期期间原告民源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工资累计9492.04元。2018年12月20日,被告到唐山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87259.7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14.39元,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9年3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19]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与原告民源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民源劳务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68976.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96.1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877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0.64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666.54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开庭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民源劳务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应由社保部门按相关规定办理,故本案不作处理。停工留薪期内员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6个月,原告民源劳务公司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028.74元(3004.79元/月×6个月),扣除原告民源公司已支付部分,还需支付8536.7元。2018年12月,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民源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民源劳务公司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四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1755.33元(65266元/年÷12个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与原告民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民源公司派遣到第三人河北建材公司工作,原告民源公司为用人单位,第三人河钢公司为用工单位。被告***因工受伤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民源公司承担,尽管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对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有约定,但该约定是否合法有效第三人持有异议,且即便该约定有效也仅是对原告与第三人有约束力,故被告***要求第三人河钢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5.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536.7元。第三人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峰
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
人民陪审员 吴晓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张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