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2民初665号
原告***,男,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奎媛,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5号17C18。
法定代表人袁桂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聪,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无业,***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李保权,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世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奎媛,被告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聪,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1230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全部工程款实际到账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3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恒世园林公司辩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合同实际存在,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的全部内容、工程款项总额、已付款数额、合同洽谈过程等证据。被告认为应该驳回原告对恒世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恒世园林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是沈阳璞源公司员工,***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恒世园林公司无关,本案虽然是以恒世园林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但恒世园林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辽宁星绮装饰公司,星绮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沈阳璞源公司,***是沈阳璞源公司员工也是璞源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所以***行为不应由恒世园林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其有理由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有权代表恒世园林公司。原告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合格,所以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款项应由被告恒世园林公司支付,因为被告恒世园林公司已到甲方沈阳浑南置业领取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因恒世园林公司将该笔工程款挪至他用无法向原告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对于承包的工程尚盈丽景景观工程已进行了工程验收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款项金额为123000元。
被告恒世园林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项目部的公章,该对账单是不真实的,恒世园林公司没有委托***作为代表签订对账单,同时该对账单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而且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恒世园林公司。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授权书、民事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恒世园林公司与原告建立事实的合同关系,***有权代表恒世园林公司进行合同前期洽谈、签订、工程付款、结算等工作,且和平区人民法院以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与恒世园林公司的表见代理关系。
被告恒世园林公司对授权书有异议,原告以授权书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原告就应当向法庭说明该授权书是在什么时间通过何有途径取得的,授权书的内容明确说明是恒世园林公司授权***与沈阳浑南置业公司进行鉴定合同的行为,并没有授权***代表恒世园林公司与沈阳浑南置业以外的第三人进行任何行为,授权书的内容十分清楚明确。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是在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关系发生之后,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签订时原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有权代表恒世园林公司,另外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3、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中的工程量并不包含后期丁浩支付给原告费用中包含的工程量。
被告恒世园林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其并未有委托***与原告签订结算合同等事宜,结算书上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与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属于同一工程。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4、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中的工程量并不包含后期丁浩支付给原告费用中包含的工程量。
被告恒世园林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结算书上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与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属于同一工程。且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质证,且原告与丁浩存在合同关系,可以证明原告与星绮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
被告恒世园林公司为了证据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工程合作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工程转包给辽宁星绮公司,星绮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沈阳璞源公司,根据辽宁星绮与沈阳璞源签订的协议能够证明***是沈阳璞源公司委派的项目代理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代理行为。
原告对两份证据有异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恒世园林公司和星绮公司签订,其名头即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其协议所有内容并没有向实际施工人对外宣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所谓的转包行为并不知情;工程合作协议,系星绮公司和璞源公司签订,原告更加不知情,且***作为恒世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与原告进行工程洽谈时并未涉及这两家公司,原告对恒世园林公司是否与该两家公司存在转包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无从得知。此两份协议与原告无关,其不能否认恒世园林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关系。
被告***对工程内部协议有异议,名头叫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双方并不是隶属关系,实质为工程转包合同,因为星绮公司没有资质,该转包合同无效。对于合作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项目名称很明确并不是转包关系,而是合作协议。
2、工程确认书、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明知与被告恒世园林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没有理由相信***代表恒世园林公司,还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作内容没有履行完毕,工程不合格,无权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收条是原告向星绮公司出具的,其中2014年1月13日的收条明确记载收到星绮装饰垫付的人工费35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恒世园林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丁浩是恒世园林内部的人,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笔款项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款项,而是原告在星绮公司另行承包的采光景、玻璃安装和人行通道框架焊接工程的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恒世园林公司对刻有项目部的章是知情的。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使原告有理由相信***与恒世园林公司之间的表见代理关系。
被告恒世园林公司认为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星绮公司也没有权利代表恒世园林公司说明是否刻有项目部的章,而且恒世园林公司也没有刻项目部章,另外该份证据是庭审时***向法庭提供的,不能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与恒世园林公司之间的表见代理关系。
2、会议纪要、试验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在现场都是以恒世园林公司名义出现的,所以***具备表见代理。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在现场除了原告以外,其他施工人也都知道该项目是恒世园林公司承包的,***也是以恒世园林公司的名义与实际施工人洽谈的,而且洽谈的地点在现场的办公室内,有恒世园林公司落款的消防责任书,在***的办公桌上有恒世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的名牌,墙上还贴有授权委托书,所以原告无论是在洽谈工程时还是工程实际施工时以及索要费用与原告洽谈工程结算,都是***以恒世园林公司的名义。
被告恒世园林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该份证据是庭审时***向法庭出示的,可见在庭审之前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内容是不知情的,不能证明原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有权代表恒世园林公司。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世园林公司系沈阳尚盈·丽城环境景观工程第七标段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公司授权被告***代表其与该项目建设单位即沈阳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关于七标段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期洽谈、签订、工程付款、结算等相关手续,授权时间为合同签订至合同履行完毕。2013年4月份,被告***以恒世园林项目经理身份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园林景观工程中铁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具体包括自行车库、地下车库人行出入口、采光井,廊架的焊接及其顶棚的安装,费用按市场价结算。嗣后,原告开始施工,并经被告***要求于2013年11月停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收到过任何费用。2014年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上面注明:“***向本项目提供两个自行车库、两个地下车库人行出入口、十个采光井,一个廊架的焊接(包括打磨、除锈、喷漆等)及其顶棚(彩钢板或夹胶玻璃)的安装。经双方对账,共欠其123000元。”,该《对账单》上有***签字并加盖“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因原告多次索要该笔款项未果,故来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停工后,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丁浩于2013年12月份又找到原告,让其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2014年1月13日,双方对后期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劳务费用金额为37165元(实付3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恒世园林公司施工,恒世园林公司委托被告***为与沈阳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关于七标段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期洽谈、签订、工程付款、结算等相关手续的负责人,且***手中持有项目部公章,现被告***以恒世园林公司的名义,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并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代表恒世园林公司与其形成的雇佣关系,***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恒世园林公司承担,故被告恒世园林公司应按对账单上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结算,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劳务费,违约在先,且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结算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系代表被告恒世园林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关于被告恒世园林公司称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部分劳务费抗辩理由,因在其提供的《沈阳浑南置业尚盈·丽城绿化工程确认书》中已注明为后续工程,且该确认书及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均在***出具的对账单之后,故本院对以上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23000元;
二、被告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被告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立颖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