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行为人无代理权;二、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四、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案中,被告恒世园林公司委托被告***为办理与沈阳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前期洽谈、签订、工程付款、结算等相关手续办理的负责人,而原告将石材送至工地与被告***进行结算,在对账单中亦加盖有被告恒世园林公司的项目部章,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具备代理权限,代表恒世园林公司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恒世园林公司承担,被告恒世园林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的利息,对账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对账单本身无法体现即时主*权利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自出具对账单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从原告明确主*权利即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牟雪松货款人民币104476元;******
被告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牟雪松货款人民币104476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驳回原告牟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