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729号******
原告牟雪松,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海市白台子乡王家楼村。******
委托代理人万强、***。******
被告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
委托代理人***。******
原告牟雪松与被告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雪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雪松诉称,原告与被告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石材。2014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仍欠10447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综上所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石材款104476元,并支付利息11958.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恒世园林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法院应当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能证明其主*的买卖合同真实存在,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本案我方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星绮公司”),星绮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沈阳璞源造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璞源公司”),被告***是璞源公司的员工,其所从事的是代表璞源公司的职务行为,与我方无关,另外,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有充分理由且善意的相信***有权代表我方;3、原告主*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4、原告收到的15万元支票由星绮公司开具,也能说明恒世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其构成表见代理,可以代表恒世园林公司确认石材款,该款项理应由恒世园林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牟雪松于2013年6月起向被告恒世园林公司所承建的沈阳尚盈.丽城环境景观工程第七标段供应石材,并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恒世园林公司委托被告***为办理与沈阳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前期洽谈、签订、工程付款、结算等相关手续办理的负责人,授权时间自合同签订至合同履行完毕。2013年8月9日,原告收到15万元支票一*。2014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经对账后,共同确认扣除已付款外尚欠原告石材款10447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并加盖了被告恒世园林公司项目部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对账单一份、销售单一组、收条复印件一*、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说明一*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行为人无代理权;二、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四、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案中,被告恒世园林公司委托被告***为办理与沈阳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前期洽谈、签订、工程付款、结算等相关手续办理的负责人,而原告将石材送至工地与被告***进行结算,在对账单中亦加盖有被告恒世园林公司的项目部章,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具备代理权限,代表恒世园林公司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恒世园林公司承担,被告恒世园林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的利息,对账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对账单本身无法体现即时主*权利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自出具对账单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从原告明确主*权利即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牟雪松货款人民币104476元;******
被告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牟雪松货款人民币104476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驳回原告牟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沈阳恒世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