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3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光华路北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刁新路,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营口广播电视台记者,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二处。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光华路北5号。
负责人:***,系该处处长。
一审第三人:***,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盖州市。
一审第三人:***,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再审申请人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刁新路,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民再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刁新路行使代位权的债务人主体错误。通达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人是***,并非**富。第二,本案无到期债权,剩余的60113元不是工程质保金,该笔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属于未完工程的施工费用。故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刁新路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通达公司主张其不应给付刁新路60,113元的问题。案涉60,113元系工程质保金,而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约定的质保期最长为两年。现案涉工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间,故该部分款项应予以返还施工人。根据原审查明,案涉工程系由***与***承包施工,***已自认其与通达公司的账目已结清,故该款项应归属于***。因此刁新路主张通达公司支付该款项,应予支持。通达公司称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人为***及案涉60,113不属于质保金等,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丁海
审判员**
审判员高山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