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与营口市鲅鱼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04民初3400号
原告:***,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源,营口市鲅鱼圈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华晟社区16号。
负责人:初方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平,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镜湖西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鲅民一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营民一终字第01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案件发回重审。我院收到卷宗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源、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平、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一口机电井,价值约1.5万元;2、土地无法耕种,损失3.5万元,要求进行赔偿并恢复土地原貌。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鲅鱼圈区红旗满族镇文屯村村民,于1998年承包了村里8.12亩土地,该地于2006年、2007年有7.88亩被动迁,尚余0.32亩及部分自行开荒地,总计约0.6亩未动迁。2008年底,原告发现自家的承包地已被侵占,今后无法耕种,后经多方调查,查找得知毁损原告承包地的是被告原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因新建道路给水管网工程将给水管网发包给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毁损是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造成的。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电机井费用15000元和6年间土地的可得利益35000元,并恢复土地原貌,达到耕种程度。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给水管网一期工程系与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内所设具体项目土地未包括案涉土地在内,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方,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无理由。
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对原告实施过侵害,原告诉请缺乏证据证明。我公司所施工的开发区芦屯冶金工业园上水工程是开发区2008年新建道路给水管网(一期)的一部分,在2008年3月16日施工,同年8月竣工。在整个施工中没有超越合同范围的施工,在施工期内也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我单位提出赔偿或出面阻止施工。如果原告的田地被毁、机井被毁,原告不会在答辩人施工期间无动于衷。况且我方至今未收到任何有关我单位侵权的证据材料,所以原告诉请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同时,我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和区域进行施工的,不负责有关赔偿事宜。是否占地,是否应当赔偿,都不属于我公司的责任,此类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由投资方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镇文屯村委会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证实,内容为:原告剩余土地为0.4亩,该剩余土地在2007年-2008年间被不知所属单位私自占据,焊接管道,同时,毁坏到其邻居唐中政、刘日年两家土地,不知名单位施工期间,曾多次路过该地段,也未曾听具体原因等其他事宜,该施工方也未曾向镇村请示核对其地所属,***由于长时间不在本村居住,对破坏其地一事不知,后来发现,多次找村委会,村委会本着对村民负责的态度,多方咨询才了解到该毁地施工方系鲅鱼圈自来水公司安装自来水输水管线施工所致,同时,该施工方分别对刘日年、唐中政两户私下做了部分补偿。原告提供的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镇文屯村委会2013年5月26日出具证实,内容为:2007年前后,在未经过村镇同意情况下,不知哪家施工单位私自将***华海余姚钢厂征占后所剩北地头及机电井给挖沟下管人为破坏,然后人员设备撤离,***为此事多次找村委会及镇和相关单位,均未得到合理处理。原告提供的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镇文屯村委会2014年8月1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男,文屯村人,有西大块土地,长20.50米?宽11.05米=0.34亩(地下),东邻刘日年,西邻唐宗政,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又查,2008年3月16日,二被告签订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08年新建道路给水管网(一期)工程合同。合同施工期间从2008年3月16日至双方义务履行结束。施工范围不包括原告所主张的土地范围。原审时,经主审法官勘查现场,记录内容为:1、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管道距离原告***主张被侵权土地存在较远距离;2、原告***所主张被侵权土地东侧有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信号塔、西侧存在电信井,同时,根据原、被告所述,该土地下方亦存在军用光缆、石油等设施的可能。从勘查照片可见,案涉土地已经被开荒。
再查,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09)鲅民一初字第0056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虽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侵权主体。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最后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又于2014年起诉本案二被告财产损害赔偿,本院受理后认为,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满族文屯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文屯村民***(现居住盖州市,自有承包地被华海特钢、浙江余姚,园区路征占用后,北截靠沟边还剩小部分土地,面积不详。此地内有一口机电井。此地在2007年-2008年间,在村委会不知情情况下,不知被哪家施工单位施工破坏,现已无法耕种。据听村民说是哪家自来水公司下管所致。此件事***打听过村镇领导,都不详。现请有关部门给予调查解决。原告又陈述北截靠沟边的小部分土地没有在原告庭审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现诉争土地的四至及面积均不清楚,应先由有关行政部门确认,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最后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鲅民一初字第0038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再次立案起诉二被告,即为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侵权土地不在二被告签约施工的范围。原审时经本院干警现场勘查,原告***所主张的被侵权土地已被开荒完毕,且地下存在曾经有其他管线施工的可能。现原告主张应由本案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按照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从目前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确实不能查清原告主张被侵权土地到底为谁所侵害,故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刘喜来
人民陪审员  王笑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子蕴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