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辽行申7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二处),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光华路北5号。
负责人:薛忠刚,系处长。
委托代理人:洪风翔,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段28号。
法定代表人:遇永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营,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二处)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行终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二处)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实施处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已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营地税稽罚[2015]15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已按该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缴纳了罚款。现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就同一问题进行罚款,违背了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属程序违法。虽被申请人在作出[2016]15007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作出营地税稽撤[2016]1号撤销函,撤销之前作出的营地税稽[2015]15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但根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法定原则,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旦生效,其法律效力不仅及于行政相对人,也及于行政机关,非经复议机关复议和人民法院审判,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改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即便该行政处罚有错误,也应当有法律依据并根据法定程序进行撤销。现被申请人随意撤销行政处罚行为,严重损害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和稳定性,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与营口东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发包工程的事实,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为结算工程款而编造合同。营口东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在部分工程施工结束后,依据实际情况开具建筑业发票,收取工程款。申请人在收到发票后依据合同及结算书给付工程款,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及财务流程,并不存在处罚认定的违法行为。3.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申请人的发票使用行为均照章纳税,没有危害税收,未损害国家、集体、个人任何一方利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便申请人在该笔业务的财务记账方面有违规行为,也属初次发生的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5万元的处罚,明显不当。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8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辽税发[2018]41号},将原营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职能划归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税务局稽查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虚开发票行为。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二处)让营口东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建筑业发票54.5115万元,违反了上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税务局稽查局对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二处)处以五元的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二处)提出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税务局稽查局重复处罚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存在有申诉和检举的前提,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应主动改正。本案中,存在有案外人检举的前提,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税务局稽查局在查明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二处)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撤销错误的处罚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处罚决定已被撤销,故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
关于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二处)提出处罚没有事实根据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税务局稽查局通过检查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二处)的账目,发现营口东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开具的54.5115万元建筑业发票,没有相对应的“上水工程结算单”,无法证明营口东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实际的工程量,据此认定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二处)让营口东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建筑业发票54.5115万元,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二处)提出处罚过重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税务局稽查局综合案件全部情况,按最低额度5万元进行处罚,处罚适当。
综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二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二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宗 程
审判员 刘 毅
审判员 李江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培德
书记员戴振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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