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惠兆利、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兆利,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营口市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源,营口市鲅鱼圈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镜湖西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华晟社区16号。
负责人:初方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平,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兆利因与被上诉人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4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兆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源,被上诉人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兆利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4民初3400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0,000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上诉人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管道工程时,挖土堆放到上诉人的土地上,造成上诉人土地上的一口机井被掩埋,沙石将土地破坏已无法耕种,因上诉人不在村里居住,发现时找村委会,村委会经对村民调查核实,在此期间只有被上诉人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下管道施工,并无第二家,村委会也为上诉人提供证实,但一审法院对村委会的证实不予认定,该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上诉人的土地被破坏系被上诉人在施工中造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否认,就不予认定,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惠兆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赔偿一口机电井,价值约1.5万元;2、土地无法耕种,损失3.5万元,要求进行赔偿并恢复土地原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的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镇文屯村委会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证实,内容为:原告剩余土地为0.4亩,该剩余土地在2007年-2008年间被不知所属单位私自占据,焊接管道,同时,毁坏到其邻居唐中政、刘日年两家土地,不知名单位施工期间,曾多次路过该地段,也未曾听具体原因等其他事宜,该施工方也未曾向镇村请示核对其地所属,惠兆利由于长时间不在本村居住,对破坏其地一事不知,后来发现,多次找村委会,村委会本着对村民负责的态度,多方咨询才了解到该毁地施工方系鲅鱼圈自来水公司安装自来水输水管线施工所致,同时,该施工方分别对刘日年、唐中政两户私下做了部分补偿。原告提供的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镇文屯村委会2013年5月26日出具证实,内容为:2007年前后,在未经过村镇同意情况下,不知哪家施工单位私自将惠兆利华海余姚钢厂征占后所剩北地头及机电井给挖沟下管人为破坏,然后人员设备撤离,惠兆利为此事多次找村委会及镇和相关单位,均未得到合理处理。原告提供的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镇文屯村委会2014年8月1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惠兆利,男,文屯村人,有西大块土地,长20.50米×宽11.05米=0.34亩(地下),东邻刘日年,西邻唐宗政,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又查,2008年3月16日,二被告签订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08年新建道路给水管网(一期)工程合同。合同施工期间从2008年3月16日至双方义务履行结束。施工范围不包括原告所主张的土地范围。原审时,经主审法官勘查现场,记录内容为:1、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管道距离原告惠兆利主张被侵权土地存在较远距离;2、原告惠兆利所主张被侵权土地东侧有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信号塔、西侧存在电信井,同时,根据原、被告所述,该土地下方亦存在军用光缆、石油等设施的可能。从勘查照片可见,案涉土地已经被开荒。再查,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09)鲅民一初字第0056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虽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侵权主体。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最后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又于2014年起诉本案二被告财产损害赔偿,本院受理后认为,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满族文屯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文屯村民惠兆利(现居住盖州市,自有承包地被华海特钢、浙江余姚,园区路征占用后,北截靠沟边还剩小部分土地,面积不详。此地内有一口机电井。此地在2007年-2008年间,在村委会不知情情况下,不知被哪家施工单位施工破坏,现已无法耕种。据听村民说是哪家自来水公司下管所致。此件事惠兆利打听过村镇领导,都不详。现请有关部门给予调查解决。原告又陈述北截靠沟边的小部分土地没有在原告庭审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现诉争土地的四至及面积均不清楚,应先由有关行政部门确认,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最后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鲅民一初字第0038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再次立案起诉二被告,即为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惠兆利所主张的被侵权土地不在二被告签约施工的范围。原审时经本院干警现场勘查,原告惠兆利所主张的被侵权土地已被开荒完毕,且地下存在曾经有其他管线施工的可能。现原告主张应由本案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按照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从目前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确实不能查清原告主张被侵权土地到底为谁所侵害,故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兆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惠兆利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村委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的土地被损毁是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被上诉人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人是原村委负责人,不是现任负责人,证明内容是经过调查了解咨询周边村民所得,系传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施工方为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该证据不是在事发当时形成的,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成时间,其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是经过调查了解咨询周边村民所得,系传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施工方为通达公司。本院认为,该证实虽然加盖了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镇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该证实中签名人系原村委会负责人赵立海,且证实内容与赵立海先前出具的证实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惠兆利所主张的被侵权土地已被开荒完毕,且存在其他管线施工,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害是二被上诉人造成,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兆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惠兆利负担。
审判长  孟宪云
审判员  姚 望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朱庆圆
书记员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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