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营口市老边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初洪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8民终2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虹,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孙朝隆,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琛,男,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系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帅,系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营东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闯,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波,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营口市站前区春光东里*号1-4-4,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帅,系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洪海,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街渤海钰珠小区*号楼1-5-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马琳,系营口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营口市老边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初洪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8)辽081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虹,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琛、孙桂帅,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波,被上诉人初洪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初洪海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认定“初洪海系挂靠在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对上述工程进行的施工”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系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直接找到初洪海并委托初洪海进行实际施工,上诉人既不认识初洪海,也从未与初洪海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协议,更没有形成挂靠关系,因此,一审认定初洪海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基于此错误认定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也必然错误。二、关于本案工程款的给付及接收主体。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作为发包方,被上诉人初洪海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实际施工,现该工程早已竣工交付,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即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而初洪海作为经审理查明的实际施工人,当然就是接收工程款的主体,至于政府债务系统如何走账,不是法定的抗辩事由,完全可以根据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予以纠正,没有必要强加给上诉人中转工程款的责任。而强加给上诉人中转工程款的后果则是违背客观事实,虚构了初洪海与上诉人的挂靠关系,虚构了上诉人进行施工的事实。上诉人是国企,被迫收到自己未进行旅工而强行转来的不属于自己的工程款无处挂账,而要想转付给初洪海还得虚构初洪海与另一家企业的挂靠关系,虚构另一家企业实际施工的事实,上诉人还要与其签订虚假的施工合同,接收其虚开的发票,违法行为十分明显,法律后果严重,上诉人不能承担。综上所述,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初洪海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应当与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而不能直接与初洪海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初洪海与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这是初洪海与营口通达管道工程之间的内部关系。案涉工程系答辩人与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应与营口通达管道公司之间进行结算,且实际上也是通达管道公司向答辩人及财政部门提交了《工程决算审核报告》,财政已经审核确认。二、被答辩人称一审判决“强加其中转工程款的责任”,这一说法不成立。答辩人与通达管道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达管道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提交了结算审核报告,就应当由答辩人与通达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如果法院查明初洪海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是初洪海与通达管道公司按约定进行结算,通达管道公司根据合同与答辩人之间进行结算。被答辩人称“强加其中转工程款的责任”,显然不成立。如果没有答辩人与通达管道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没有通达管道提交的《工程决算审核报告》,法院也不可能判决营口通达管道承担付款责任。综合,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营口市老边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与我方无关,同开发办意见一致。
初洪海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不认识初洪海以及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均不是否认挂靠关系的理由,而其提出的无处挂账的理由也不是能够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案诉争工程的发包方是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该办公室与上诉人签订了委托协议,委托由其施工,而诉争工程正是被上诉人初洪海挂靠在上诉人处进行的实际施工,现工程已结算。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开发办公室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初洪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给付工程欠款1655473.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5日,被告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与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载明因营团及营团复自来水改造工程从纬四路至二水场施工现场原是坑塘,不便施工,需铺垫施工便道,长度约1100米。纬六路(新东路-新城路)段、新城路(纬六路-渤海大街)段施工现场有道路施工堆土,影响施工,需倒土。为保证工程工期,经区政府研究决定,现将铺垫施工便道及两路段倒土工程委托给营口市水务公司进行施工,工程费用以财政审核决算。2011年7月21日,被告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与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施工方案确认施工内容。2012年1月17日,被告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司、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营口市诚信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局情况说明,载明营团及营团复自来水改造工程从纬四路至二水场施工现场原是坑塘,不便施工,需铺垫施工便道,长度约为1100。为保证工程工期,经区政府研究决定,现将铺垫施工便道及两路段倒土工程委托给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在建设单位即监理单位的共同监督下,现已施工完毕。2012年1月18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财政单位、审计部门、测绘部门均确认工程量认证书,对营团及营团复自来水改线临时作业道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2年8月20日,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确认了营口市老边区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出具的工程决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核定金额为1655473.7元。2013年9月4日,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老边区人民政府报请关于拨付营团及营团复线施工便道工程款1655473.70元,现工程款已拨付到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账户未向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另查,原告初洪海系挂靠在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对上述工程进行的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初洪海系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结束后对于其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作为发包方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开具相应的发票,再由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又因发包人需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对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对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诉请,虽由该被告向政府请款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系该工程的发包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初洪海工程款1655473.70元;二、被告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在欠付被告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5473.7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初洪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0元,由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委托上诉人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出具了施工方案,被上诉人初洪海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出具了工程决算书,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老边区政府为上诉人申请了工程款拨付请示报告。综上,案涉工程承包方为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初洪海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所述该工程为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直接委托被上诉人初洪海施工,上诉人不是承包人,其与被上诉人初洪海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0元,由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丽
审 判 员  杨 健
审 判 员  刘剑勇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XX华
书 记 员  张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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