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鑫印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8民终3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徐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娜,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营口市站前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二处,地址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薛忠刚,处长。
委托代理人:吕云虹,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二处(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辽080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损失发生系其自己所有、自行管理的消防管道漏水所产生,且损失发生于上诉人报修之前。其水费及地面水泥损失均系上诉人自行管理不善所导致损失扩大,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或管理义务,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位于支持是错误的;根据(2012)站民一初字第00167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做憾沙处理,将保修期变更为管线保修五年,故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维修义务,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其次,虽然被上诉人同意维修,但不能被上诉人承诺维修管线,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通达公司辨称,1、一审判决公正合法,双方调解保修期五年,现已经超过保修期限;2、漏水原因不明,且漏水之后上诉人没有及时通知被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没有赔偿义务;3、关于施工没有憾沙问题,原因是施工场地不能进车,后来我方同意重新憾沙,是上诉人不同意重新憾沙,双方达成了协议;4、关于赔偿问题,漏失的水量,因设施是在水表后端,是上诉人的产权,上诉人具有监管责任,漏水后上诉人没有及时报修,扩大了损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通达公司赔偿由于消防管道漏水对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2、追究被上诉人通达公司施工违约责任赔偿金三万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9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给水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给水安装改线工程,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有部分工作未做憾砂处理。上诉人于2012年7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要求被上诉人憾砂、更换材料、维修管线。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达成(2012)站民一初字第006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憾砂材料费8000元,水费、更换水表及管道维修抓购机费3200元,计11200元(该款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已付)。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保证因变压器发生事故自己承担责任。三、工程验收手续由被上诉人自行负责办理。四、除变压器所在地以外,其他部分管线免费保修5年;在管道上如有硬覆盖部分发生损坏有偿维修,硬覆盖部分原告自行修复。2017年年初冬季,上述工程中的消防管道发生漏水,并一直延续。2017年5月17日,营口自来水公司查表时上诉人发现该工程消防管道漏水。2017年5月19日,上诉人缴纳852立方米水费3961.8元。次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修并要求赔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但愿意对消防管道进行维修。另查,该消防管线系上诉人所有,且在被上诉人厂区,冬季漏水冰冻导致附近水泥地面抬起、开裂。现双方达不成一致,上诉人诉至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要求原告赔偿直接损失30000元,违约责任30000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损失发生于报修之前。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损失发生系其自己所有、自行管理的消防管道漏水所产生,且该损失发生于上诉人根据(2012)站民一初字第0061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上诉人报修之前。其水费及地面水泥损失均系上诉人自行管理不善所导致损失扩大,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或管理义务,故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直接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财产损害纠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于2013年6月19日调解完毕,现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建设工程合同违约责任,证据不足,且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判决:驳回上诉人营口**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由于消防管道漏水对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3万元一节,因双方在庭审时均认可漏水点在水表的下方,水表下方的管道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应由上诉人进行管理,因上诉人疏于管理发生漏水没有及时报修,该项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关于上诉人请求追究被上诉人因施工合同违约责任赔偿3万元一节,双方当事人在(2012)站民一初字第0061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已经赔偿上诉人未按《给水工程安装合同》施工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及评估费一节,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应当由败诉方负担,律师代理费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问题,本案没有惊醒评估,没有发生评估费,即便发生评估费也应当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上诉人营口**印务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福田
审 判 员 杨芝贵
审 判 员 盖国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陆云生
书 记 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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