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4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源,营口市鲅鱼圈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镜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华晟社区**

负责人:初方龙,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二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损失5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土地被破坏并非通达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挖沟造成,而是通达公司挖沟时挖出的沙石堆积到***的土地上造成的,通达公司强调***的土地不在施工范围内,***并不否认,经过村委会对***地邻的了解,在通达公司施工时也占用了地邻的土地堆沙石废土,并给了相应补偿,因***不在村里居住,耕地被堆放沙石土不知情,而且***的耕地上面并没有铺设任何管线,法院认为有管线施工的可能没有依据。在二审时经过村委会多方调查核实,***的耕地系通达公司施工管线时堆废土造成。签字的原村委会领导系在通达公司施工给***造成破坏时的时任领导。二审法院以证实中签名人系原村委会负责人赵立海,且认定内容与赵立海先前出具的认定不一致为由不予采信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原则,该证明系村委会经多次调查核实后出具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而且在***土地被破坏当时,只有通达公司在附近施工,没有第二家,通达公司在庭审中已承认在此期间存在施工,只以施工范围不含***的耕地为抗辩,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通达公司提交意见称,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给予驳回。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原判。二、答辩人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再审申请人无法证明其财产损失及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答辩人整个施工过程未超施工范围,且在施工期间也未有任何单位向答辩人提出过赔偿或出面阻止施工。如果被答辩人承包地上的机井被毁,被答辩人在施工期间不可能无动于衷。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及其有受损害事实,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应对造成的损害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答辩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害系答辩人造成,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凯

审判员 高山丹

审判员 姜 浩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璐

书记员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