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9019号
原告河南省卓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祥盛街3号SOHO新干线B座2号楼5层509号。
法定代表人李素芹。
委托代理人赵萍萍,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佳品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曼哈顿广场2号楼2单元5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河南省卓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佳品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品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品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260元及利息(以712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足额偿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4635.96元)以上共计75895.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佳品汇公司签订《河南省体育场网球场馆防水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接河南省体育场网球场馆区防水项目工程,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找到被告请求结算工程款,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质量验收合格,并在工程结算支付申请单中签字确认被告工程款为10126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便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2020年6月28日被告***在合同中签字担保并承诺限期付款。但至今,二被告仍拖欠工程款71260元未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25日,被告佳品汇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河南省体育场网球馆防水项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省体育场网球馆场馆区防水项目,工程地点为河南省郑州市优胜北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8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乙方材料全部进场,开始施工,甲方支付30%的工程款,乙方施工全部完成,经闭水试验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乙方的款项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不得出现挪用工程款现象,如导致工程质量进度得不到保障,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并停止拨付工程款和结算。乙方每次收到款后一周内,向甲方开具发票,并对发票真伪负全责。结算方式为防水施工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经乙方现场核查甲方审核,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依据,验收合格后,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工期为15天。
201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佳品汇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支付申请单》,原告与被告佳品汇公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1260元。之后,二被告共支付给原告30000元。
2021年2月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河南佳品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河南省卓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款71260元,佳品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于2021年3月31日之前将71260元欠款偿还给河南省卓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素芹,到期未偿还,***负责偿还,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南省体育场网球馆防水项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支付申请单》可以证明双方已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01260元,被告支付30000元后,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3月31日之前付清余款7126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清偿该款项,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对原告所称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其工程款支付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佳品汇公司支付工程款712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其个人负责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应自被告承诺的付款日期逾期之日即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佳品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卓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260元及利息(利息以7126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卓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9元,由原告河南省卓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被告河南佳品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小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