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1181民初716号
起诉人:武汉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徐古镇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3月17日,本院收到武汉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武汉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武汉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安全协议》;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安全协议》,该合同及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2015年第一批农村配电网建设及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地点在湖北省麻城市,计划开始工作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详见该合同及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财、物,积极准备,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通知原告开工,而且将上述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了。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汉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安全协议》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之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合同签订,原告立即组织人**、财、物,积极准备,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通知原告开工,而且将上述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将合同项下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故本案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履行,且原**被告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即施工行为地麻城,故本案应由被告黄冈**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辖,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武汉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泂
审判员 张 灵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