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鑫嘉晟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智昌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民初5682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鑫嘉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学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MA1XE3FC7X。

法定代表人:程琼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智昌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新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8250379。

法定代表人:甘中学,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羽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鑫嘉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诉被告浙江智昌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浙江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将案由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厚、王超飞,被告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购销合同》支付原告剩余款项172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3753.25元(违约金暂计:207000元×0.0005×193日=19975.50元,自2019年10月25日-2020年5月15日;103500元×0.0005×73日=3777.75元,自2020年5月15日-2020年7月27日);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ZC100190531《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一套RGV输送线体,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一套RGV输送线体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等工作,被告仅支付了517500元,迄今为止尚有

172500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无异议,除了合同本身外还包含报价明细、技术协议等资料。根据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RGV输送线体,合同总价款690000元,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质保期一年满之后付10%。同时合同约定也明确,原告在被告的客户现场进行安装调试直至设备通过验收。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在2019年6月14日、8月12日分别支付两期各30%的款项。但是原告一直未按约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经被告多次交涉,后考虑到疫情期间原告实际经济困难,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提前支付15%货款。提前付款是基于原告承诺尽快完成安装调试,但是原告仍未完成,导致设备无法使用。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诉讼25%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所以也谈不上逾期付款问题。原告要求25%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所以也没有逾期付款违约金。

反诉原告浙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变更之后):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249798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技术协议》(中缸筒加工生产线采购项目);随后于2019年6月12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ZC100190531的《购销合同》(含报价明细表等,《技术协议》、《购销合同》等以下合称“购销合同”)。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作为买方,向反诉被告采购定制设备RGV输送线体(即中缸筒加工生产线),合同总金额69万元、分期付款(签约30%、发货前30%、调试完毕30%、质保期届满后10%);反诉被告负责现场安装调试。购销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已按约在2019年6月14日和8月12日分别支付前二期各30%款项,但反诉被告一直没有能够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后经反诉被告请求,考虑到反诉被告的实际困难,本着友好协商精神,反诉原告在2020年5月15日提前向反诉被告支付了15%货款,希望反诉被告能尽快完成设备调试工作。但是,虽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仍怠于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导致设备迟迟无法验收,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因设备迟迟无法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导致反诉原告项目人员滞留现场,并被迫委托第三方维修设备遗留问题,遭受额外损失。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没有切实履行购销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致使反诉原告遭受额外损失,对此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特提起反诉请求支持。

反诉被告苏州公司辩称,2019年10月已经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但是反诉原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款项,我方也进行了多次催促。在整个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按照购销合同内容指定完成,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诉称的内容。反诉原告修理的内容和方案是没有和反诉被告协商的,还有关于维修不需要这么多人这么长时间去维修,如果将维修方案给反诉被告的话,很快就维修好了,有理由相信有其他项目的费用累计在一起,设计问题本身就是反诉原告的问题,在探讨的设计方案整改方案一直都有,是反诉原告自己的事情。设备一直由第三方在使用,反诉原告所陈述的问题并不影响机器设备的使用。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购销合同、报价明细表(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交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除购销合同、报价明细表外,还有技术协议、图纸才是完整的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合同只能证明相关约定,并不能证明履约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期交付设备及已经安装调试完毕。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签署购销合同的事实。

2.转账记录1组,拟证明被告仅支付75%的款项,尚有25%的款项172500元未支付,也即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有些内容无法识别,但支付三笔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在2019年6月14日付30%即207000元,2019年8月12日付30%即207000元,2020年5月15日付15%即103500元是提前付款的,其实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75%货款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1组,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计算明细。经审查,本院对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确认因本案原告产生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购销合同(包含报价明细表、技术协议、图纸)1组(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RGV输送线体设备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验收质保期等事实。原告对购销合同、报价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对技术协议、图纸是电子版的,要看原始载体,邮件是有发过的。经审查,本院对购销合同、报价明细表予以采信,对技术协议、图纸鉴于被告没有提交原始载体,故不予采信。

2.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限期整改函和快递函1组,拟证明涉案设备自现场安装以来,在调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被告通过微信、电子邮件、快递函件方式一直在积极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尽快整改,但原告至今尚未落实解决设备存在的问题,导致设备至今仍未完成调试及验收的事实。原告认为应该看原始载体,不能片段截取,被告主张的问题实际是被告设计上的问题,技术性的问题也是被告负责,对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26日的微信聊天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恰好证实已经安装调试完毕,所涉及的问题是因为被告设计出现缺陷,要更换设计的图纸和方案,等更换之后原告再进行安装调试,这是后续问题而非之前的问题,被告违约在先,是被告的技术不能达到标准,邮件往来及邮件附件、限期整改函及快递函是收到的,限期整改函轴承问题就是技术问题,而且设备已经让客户使用了,原告组装已经完成了。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项目外包合同、有关RGV小车出现的问题、发票、支付凭证、零星工程合同(含RGV维修技术协议、报价单)、发票1组,拟证明因反诉被告怠于履行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导致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旭泓智能装备(苏州)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调试,发生费用共计1160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认为项目外包合同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所述的内容“有关RGV小车出现的问题”其中第二项、第三项除了螺丝松动外,开槽建槽来固定是设计技术性问题,而非反诉被告组装问题,反诉原告选择第三家是其自身选择的权利,与本案无关与反诉被告无关;关于RGV维修技术协议的时间是2019年8月10日,反诉原告现场还没有安装,另从内容上看都是技术性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人力费用清单、差旅费票据1组,拟证明因反诉被告怠于履行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导致反诉原告发生额外人力费用133798元的事实。反诉被告认为并不清楚上述人员是做什么工作认为与本案无关,有些票据的时间是在2018年的,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系反诉原告员工在工作中的支出,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本项目的额外支持,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3.银行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要求第三方维修的零星合同中的50%款项41000元已经于2020年11月20日支付的事实。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款项没有完全支付完毕,费用缺乏合理性,要求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维修的内容,认为系反诉原告自己选择第三方来维修,维修方案与金额也没有经过反诉被告同意。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6月12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RGV输送线体,单价690000元。产品交付:乙方收到首期货款后65日内,交货地点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号交货,收货人贾琼。产品质量: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甲方要求,且满足产品基本性能和用途。产品验收:甲方有权在交付前后对产品进行验收:一旦发现产品质量、规格型号、数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可随时通知同乙方,并有权视实际情况采取退货、要求乙方换货、要求乙方补发货等措施。结算: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货款,款到合同生效,在乙方厂内预验收后发货前付30%,在甲方指定地点调完毕后一周内付30%,余款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付清,乙方在收到90%货款后一周内开全额发票给甲方。安装及调试:乙方负责到甲方指定的现场安装及调试,在安装调试期间由于乙方所引起的一切安全事故问题则由乙方全权负责。质保期: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年,无论是否在质保期内,设备发生故障电话指导无法排除,则乙方必须在48小时内赶到甲方指定的现场解决。违约责任:乙方应及时交货,每迟延一天,应按迟延交货金额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迟延交过超过7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及时支付货款,每迟延一天,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迟延付款超过7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甲方向其他客户做出的赔偿)由乙方承担。争议解决: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201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7000元。2019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7000元。2020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500元。涉案机器设备在2019年10月24日前在被告指定地点调完毕(根据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最早显示运行情况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4日,原告主张于2019年10月18日调完毕)。在调试完毕之后的运行过程中,涉案设备断断续续有问题产生。原被告也对解决问题做了沟通对接和化解。原被告双方同意在2020年5月15日支付30%的一半款项103500元。

另,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在甲方指定地点调完毕后一周内付30%”,涉案设备在2019年10月24日前调试完毕,在第三方也在运行,根据双方约定在2020年5月15日被告已经支付了30%的一半货款1035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调完毕后30%的另一半货款103500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调试完毕之后涉案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问题,设备至今未最终验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在2020年5月15日支付30%款项的一半103500元系双方对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被告也按照约定予以付款,故原告再对该103500元主张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30%款项的另一半103500元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27日的违约金3777.75元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因本案花费代理费20000元,鉴于本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为宜。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费用系调完毕之后产生的费用,可与验收之后余款的给付一并处理,故对反诉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智昌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苏州鑫嘉晟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浙江智昌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鑫嘉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3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3777.75元,合计107277.7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智昌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鑫嘉晟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四、驳回原告苏州鑫嘉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智昌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225元,由原告苏州鑫嘉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被告浙江智昌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23.5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智昌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金琴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马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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