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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1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智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智昌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甘中学,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鑫嘉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学联路611号。
法定代表人:程琼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智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鑫嘉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1民初5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嘉晟公司一审的本诉请求、支持智昌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鑫嘉晟公司没有完成对涉案定制设备输送线体(即中缸筒加工生产线)的调试,鑫嘉晟公司请求的15%款项即103500元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涉案设备在安装后的试运行是设备调试过程,而不是调试完成的时间节点,鑫嘉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设备已经完成调试。智昌公司在2020年5月15日提前支付了调试完毕后30%货款中一半即15%,但上述行为不应该被视为智昌公司认可涉案设备已经完成调试。智昌公司反诉请求所主张的费用损失,是由于鑫嘉晟公司没有按约履行调试义务所产生,应由鑫嘉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智昌公司在涉案设备调试过程中不断出现质量问题,智昌公司积极与鑫嘉晟公司持续沟通,要求整改,虽鑫嘉晟公司一直同意整改,但受限于自身技术能力等原因,无法完成整改,直至最后极不诚信地采取置之不理的消极方式,一审判决将智昌公司主张的该费用认定为涉案设备调试完毕之后发生的费用,并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属于认定处理不当。
鑫嘉晟公司辩称:鑫嘉晟公司已经按照与智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如期交付了机器并进行了相应的调试且所有工作均已完成,智昌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该设备至今还在智昌公司的第三方公司运行中,智昌公司所称的设备未调试等相关情况均不符合事实。另外,鑫嘉晟公司调试完机器之后,也多次催要款项,尤其是第二次催款30%,智昌公司只交付了15%,说明机器设备是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至于后续机器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小问题,符合后续使用的习惯,鑫嘉晟公司也按照智昌公司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经双方沟通,机器的毛病体现在零件的松动、设计本身的问题,鑫嘉晟公司多次与智昌公司进行交涉,要求智昌公司提供相应的图纸,但均被拒绝。这点也可以从智昌公司在之后未经鑫嘉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了第三方对机器进行了维修,维修的事项及内容增加了一个卡槽,这就是机器的设计问题,故按照合同约定,鑫嘉晟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智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导致本案诉讼。智昌公司在上诉请求中主张的费用损失,智昌公司和第三方达成协议对机器进行维修的事宜鑫嘉晟公司并不知情,对第三方维修该机器、维修程度及合理性、必要性,鑫嘉晟公司在一审已经提出了质疑,智昌公司未经鑫嘉晟公司同意寻求第三方对机器设备进行维修,系智昌公司自身的关系,产生的费用应由智昌公司自行承担。鑫嘉晟公司一直积极寻求解决方案,多次要求智昌公司提交相应的技术图纸进行辅助,但均遭拒绝。也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智昌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一审判决也明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嘉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智昌公司继续履行购销合同,支付鑫嘉晟公司剩余款项172500元;2.智昌公司支付鑫嘉晟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3753.25元(违约金暂计:207000元×0.0005×193日=19975.50元,自2019年10月25日-2020年5月15日;103500元×0.0005×73日=3777.75元,自2020年5月15日-2020年7月27日);3.案件律师费、诉讼费由智昌公司承担。
智昌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鑫嘉晟公司向智昌公司赔偿损失249798元;2.鑫嘉晟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2日,鑫嘉晟公司(卖方、乙方)与智昌公司(买方、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RGV输送线体,单价690000元。产品交付:乙方收到首期货款后65日内,交货地点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经开第九大街167号交货,收货人贾琼。产品质量: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甲方要求,且满足产品基本性能和用途。产品验收:甲方有权在交付前后对产品进行验收,一旦发现产品质量、规格型号、数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可随时通知同乙方,并有权视实际情况采取退货、要求乙方换货、要求乙方补发货等措施。结算: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货款,款到合同生效,在乙方厂内预验收后发货前付30%,在甲方指定地点调完毕后一周内付30%,余款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付清,乙方在收到90%货款后一周内开全额发票给甲方。安装及调试:乙方负责到甲方指定的现场安装及调试,在安装调试期间由于乙方所引起的一切安全事故问题则由乙方全权负责。质保期: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年,无论是否在质保期内,设备发生故障电话指导无法排除,则乙方必须在48小时内赶到甲方指定的现场解决。违约责任:乙方应及时交货,每迟延一天,应按迟延交货金额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迟延交货超过7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及时支付货款,每迟延一天,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迟延付款超过7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甲方向其他客户做出的赔偿)由乙方承担。争议解决: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2019年6月14日,智昌公司向鑫嘉晟公司支付207000元。2019年8月12日,智昌公司向鑫嘉晟公司支付207000元。2020年5月15日,智昌公司向鑫嘉晟公司支付货款103500元。涉案机器设备在2019年10月24日前在智昌公司指定地点调完毕(根据鑫嘉晟公司、智昌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最早显示运行情况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4日,鑫嘉晟公司主张于2019年10月18日调完毕)。在调试完毕之后的运行过程中,涉案设备断断续续有问题产生。鑫嘉晟公司、智昌公司也对解决问题做了沟通对接和化解。双方同意在2020年5月15日支付30%的一半款项103500元。另,鑫嘉晟公司因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鑫嘉晟公司、智昌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在甲方指定地点调完毕后一周内付30%”,涉案设备在2019年10月24日前调试完毕,在第三方运行,根据双方约定在2020年5月15日智昌公司已经支付了30%的一半货款103500元,故现鑫嘉晟公司要求智昌公司支付调完毕后30%的另一半货款103500元的主张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调试完毕之后涉案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问题,设备至今未最终验收,故对鑫嘉晟公司要求智昌公司付清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鑫嘉晟公司要求智昌公司支付违约金,该院认为在2020年5月15日支付30%款项的一半103500元系双方对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智昌公司也按照约定予以付款,故鑫嘉晟公司再对该103500元主张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依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30%款项的另一半103500元鑫嘉晟公司主张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27日的违约金3777.75元合法合理,该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鑫嘉晟公司因案件花费代理费20000元,鉴于该院驳回鑫嘉晟公司部分诉讼请求,结合该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智昌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为宜。至于智昌公司反诉主张的费用系调完毕之后产生的费用,可与验收之后余款的给付一并处理,故对反诉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智昌公司继续履行与鑫嘉晟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二、智昌公司支付鑫嘉晟公司货款103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77.75元,合计107277.75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智昌公司支付鑫嘉晟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鑫嘉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智昌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4225元,由鑫嘉晟公司负担1700元,智昌公司负担2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23.50元,由智昌公司负担。
二审中,鑫嘉晟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智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4月19日邮件两份和验收单(含供应商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智昌公司已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不合格,在组织验收前,智昌公司曾通知鑫嘉晟公司,鑫嘉晟公司未予任何回应,无理拒绝参加验收,验收后,智昌公司也已将验收结果通知鑫嘉晟公司。经质证,鑫嘉晟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智昌公司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即使作为新证据,智昌公司所谓的通过邮件通知鑫嘉晟公司,但鑫嘉晟公司并不知情。验收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该验收机构是否具备验收资质不清楚,因为双方已经发生了纠纷,即使要验收,也应该在法院组织下进行验收,对智昌公司单方委托的验收,鑫嘉晟公司不认可。验收的时间、验收结果出现的时间均发生在一审判决后本次二审审理前两天,故对验收结果也有异议。本院认为,鑫嘉晟公司上述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认定,智昌公司原名为浙江智昌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鑫嘉晟公司与智昌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认定涉案设备已调试完毕,并无明显不妥,智昌公司应支付30%的另一半货款103500元。智昌公司上诉认为该103500元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纳。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设备在调试后运行过程中确实出现了问题,双方就此亦进行了沟通、整改,但双方对于其中原因各执一词,对于智昌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赔偿问题,一审法院给予了救济途径,明确该费用系调试完毕之后产生的费用,可以在验收之后与余款给付一并处理,故本案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智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7.50元,由上诉人智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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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梦梦
审判员梅亚琴
审判员施晓
二○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