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10094号
原告:昆明联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霖岚国际广场A栋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941700X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静,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大学城仕林街10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N0LKA5B。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联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昆***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联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联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下协议:(1)WTO-HJY-FT-KM1910-154号《服务协议书》及其相应的补充协议3份;(2)WTO-HJY-FT-KM2005-010号《服务协议书》及其相应的补充协议2份;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可消费额度余额66410.75元;3.请求判令被告针对原告已经实际消费的36933.75元向原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服务协议书》及三份补充协议(以下简称154号协议书和154号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新版汇桔云(服务版)特别版四级服务产品,费用为88000元;服务期限内被告实收款项(即88000元)全部等额转换为原告的可消费额度,原告使用可消费额度向被告购买相应的专属服务;服务期限届满后,可消费额度仍余额的,原告可申请退还该部分金额或申请延期继续使用。原告方严格按照该154号协议约定支付合同款项88000元后,自154号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先后就原告使用可消费(88000元)购买被告方专属服务产品服务事宜签订了6份《新版汇桔云(服务版)专属服务使用协议》,共计消费了80733元。截止2020年5月8日,原告方可消费额度剩余7267元。随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20年5月9日签订《服务协议书》及2份《补充协议》继续合作(以下简称010号协议书和010号补充协议),原告方再次向被告方支付款项88000元并依约取得等额的可消费额度。自010号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使用可消费88000元购买被告方专属服务产品/服务事宜又签订了《新版汇桔云(极致版)专属服务使用协议》,消费28856.25元。加上154号协议剩余可消费额度后,截止日前,原告方可消费额度剩金66410.75元,(88000元-28856.25元十7267元);同时,在上述消费期间,被告对于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尚有36933.75元款项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然,自2020年11月25日至今,被告便无故停止向原告提供约定的服务,汇桔云平台长期无法使用,被告联系电话无人接听,公司办公场所长期关闭,导致原告方已无法和原告取得正常联系并享受约定的服务。被告方多次尝试通过书面发函、电话、网站沟通等方式要求被告尽快整改或退款,均未得到任何实质性的答复或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154号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010号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均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事由,系合法有效之合同。在原告已按约支付完全部合同款项后,被告理应全面向原告方提供约定的服务。然被告方无故关停服务并失联的行为导致原告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恳请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54号协议书、154号补充协议、010号协议书、010号补充协议,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昆***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
原告昆明联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WTO-HJY-FT-KM1910-154号的《服务协议书》及三份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新版汇桔云(服务版)特别版四级服务产品,服务费用为88000元/年;服务内容包括汇洁云系统功能服务及专属服务等,服务有效期一年,服务期限内被告实收款项(即88000元)全部等额转换为原告的可消费额度,原告使用可消费额度向被告购买相应的专属服务,直至可消费额度为零或服务期限届满;服务期限届满后,可消费额度仍余额的,原告可申请退还该部分金额或申请延期继续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9年11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88000元,且原被告双方先后就原告使用可消费额度(88000元)购买被告方专属服务产品服务事宜签订了6份《新版汇桔云(服务版)专属服务使用协议》,共计消费了80733元。截止2020年5月8日,原告可消费额度剩余7267元。2020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编号为WTO-HJY-FT-KM2005-010号的《服务协议书》及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款项88000元取得新版汇桔云(服务版)极致版四级服务,服务有效期为一年,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向被告支付服务费88000元,双方就原告使用可消费88000元购买被告专属服务产品/服务事宜又签订了《新版汇桔云(极致版)专属服务使用协议》,2020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新版汇桔云(极致版)专属服务使用协议》载明010号服务协议书剩余可消费额57703.25元。原告自述被告于2020年11月后就停止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尚有36933.75元款项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的约定,服务有效期均为一年,现两份《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有效期限均已届满,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自行终止,故原告主张解除已无裁判必要,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可消费额度余额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按约支付了服务费后,154号服务协议书剩余可消费额度为7267元,010号服务协议书剩余可消费额度为57703.25元,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按约定向原告提供了相应服务,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返还64970.25元(7267+57703.25)。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已实际消费的36933.75元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根据服务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取款项后及时开具等额发票,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向原告提供了等额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联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64970.25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联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昆明联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昆***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