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昆明联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海东开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3354号 原告:昆明联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霖岚国际广场A栋8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海东开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海东镇上和片区欧洲小镇双创中心10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联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理海东开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0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77%计算所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为24509.06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应付费用总额(含利息)0.5‰/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52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5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3月1日为40469.61元);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30000元、保全担保费3344.94元、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大理海东新区双月路、揽川路隧道(含配电房)管养服务合同》(下称“《原合同》”),由原告对被告隧道的机电、消防设备设施和信息化系统进行日常巡查、维修上报及协助应急处理等服务,服务期限暂定为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实际以业主告知撤离之日后第三天为合同终止日。202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终止隧道管养合同协议书》和《结算单》***确认:原告提供的隧道管养服务2017年9月至2021年4月底结算金额为198万元,已支付96万元,还剩102万元未支付。双方约定一致同意《原合同》于2021年4月30日终止,确认截止2021年4月30日,被告共计欠付管养服务费102万元,被告应于2021年5月10日前全部付清,若不能按时付清,自2021年9月30日起被告还需按5.77%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一期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52万元(含本息);第二期于2022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服务费及利息。若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及利息的,则应当按照应当支付费用总额(含利息)0.5‰/天支付违约金。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支付服务费10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和利息重复计算,违约金不应支持,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无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服务费10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终止隧道管养合同协议书》中既约定了利息也约定了违约金,原告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双方《终止隧道管养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发生争议一方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提起诉讼,且提交律师费发票、保函保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大理海东开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联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020000元; 二、被告大理海东开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联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77%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大理海东开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联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四、被告大理海东开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联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3344.94元; 五、驳回原告昆明联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1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理海东开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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