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初320号
原告:山东宏坤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312877530P。
法定代表人:张振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林,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友,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前海金鑫银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6536283。
法定代表人:覃泽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海昌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南路蛇口工业区金融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59561X。
法定代表人:梁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尧,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宏坤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前海金鑫银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银汇公司)、第三人深圳市海昌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林、陈金友,被告金鑫银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杰、肖娟,第三人海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刘日尧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金鑫银汇公司提出反诉,但未按规定向我院缴纳反诉费,且主动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按金鑫银汇公司撤回反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宏坤公司、金鑫银汇公司之间的合同,退还宏坤公司7764.007吨92号车用汽油(价值27484584.78元、相关指标见双方确认的“外采质量内控指标”)2、判令金鑫银汇公司向宏坤公司支付违约金1374229.2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际支出由金鑫银汇公司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金鑫银汇公司赔偿宏坤公司损失4260769.64元(其中装卸费204783.84元,石岛港至东营港运费605592.55元,滞期费26万元,龙口港至钦州港运费、滞期费、交通费3162506.22元,拖轮费8600元,靠泊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7日宏坤公司与金鑫银汇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金鑫银汇公司向宏坤公司购买“二甲苯”;合同签订后金鑫银汇公司付总款的10%,平仓后四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若金鑫银汇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货船未按时到达宏坤公司指定码头装货,供方有权中止合同,对所装货物进行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金鑫银汇公司承担,并且金鑫银汇公司需向宏坤公司赔付货物总价值的5%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宏坤公司、金鑫银汇公司协商将货物由“二甲苯”变更为“92号车用汽油”。宏坤公司于2020年04月29日将所涉货物92号车用汽油交付于金鑫银汇公司指定的承运人海昌华公司。金鑫银汇公司在支付2706600元(10%)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2020年5月22日,宏坤公司、金鑫银汇公司针对所涉购销合同相关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货物单价由每吨3470元变更为每吨3540元;金鑫银汇公司最晚于5月28日向宏坤公司结清全部货款,货物所有权在金鑫银汇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归宏坤公司所有。至起诉之日,金鑫银汇公司尚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
另,海昌华公司以“配合宏坤公司对所装货物进行处理,会引发金鑫银汇公司与海昌华公司之间的纠纷,金鑫银汇公司尚未支付其滞期费”为由拒绝宏坤公司对所装货物进行处理。
鉴于金鑫银汇公司给宏坤公司增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宏坤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金鑫银汇公司辩称,一、涉案船舶上油品的所有权应由法院依法裁判。
2020年4月27日,宏坤公司与金鑫银汇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金鑫银汇公司委托上海翼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匡公司)对外销售涉案油品。2020年4月30日,案外人浙江舟山桂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通公司)与翼匡公司签订了《汽油采购合同》,桂通公司向翼匡公司购买涉案油品。合同签订后,翼匡公司向桂通公司发出了货权转移确认单,现桂通公司已经向贵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涉案油品的所有权。对于本案油品的所有权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判。二、本案金鑫银汇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应为803574.72元,而非1374229.24元,理由为:1、宏坤公司和金鑫银汇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最高违约金为货物总价值的5%,因此违约金的最高限额应为7764.007吨×3470元/吨×5%=1347055.21元;2、根据宏坤公司、金鑫银汇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将货物单价从3470元/吨变更为3540元/吨,由于当时货物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已完成货物交付,这种货物交付后变更价款的行为实际上是金鑫银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方式,也就是以每吨货物支付70元违约金的方式计算违约金给宏坤公司。因此,金鑫银汇公司所需支付给宏坤公司的违约金是1347055.21-543480.49(即70×7764.007)=803574.72元。3、宏坤公司已经确认收到了金鑫银汇公司的货款2706600元,其请求法庭在计算金鑫银汇公司尚欠货款时予以抵扣。4、金鑫银汇公司认为宏坤公司主张的运费、滞期费等费用是其与海昌华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协议》及海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三项下的费用,是另一法律关系,并且根据宏坤公司与海昌华公司所签订的《航次租船协议》,管辖法院为海事法院而非贵院。并且金鑫银汇公司认为其所主张的拖轮费、靠泊费也是航次租船合同有关的费用,是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审理,且管辖法院应为海事法院。三、对于宏坤公司要求的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海昌华公司辩称,由于宏坤公司不需要海昌华公司承担责任,且海昌华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宏坤公司、金鑫银汇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海昌华公司对于宏坤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发表答辩意见。但需要指出的是,宏坤公司在诉状中所称“配合宏坤公司对所装货物进行处理,会引发金鑫银汇公司与海昌华公司之间的纠纷,金鑫银汇公司尚未支付滞期费”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海昌华公司与金鑫银汇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宏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宏坤公司、金鑫银汇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该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若金鑫银汇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宏坤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对所供货物进行处理,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金鑫银汇公司承担,并且金鑫银汇公司需向宏坤公司赔付货物总价值的5%作为违约金。若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因所涉纠纷产生的违约金和损失应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金鑫银汇公司质证称,其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海昌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证据二、宏坤公司、金鑫银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一份有金鑫银汇公司的员工张章签字捺印。证明:《补充协议》证实,金鑫银汇公司同意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义务,同时承诺将涉案货物每吨价款由3470元变更为3540元,并承诺在2020年5月28日前结清剩余货款。金鑫银汇公司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海昌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金鑫银汇公司、海昌华公司对宏坤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二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三、宏坤公司职工韩超林与金鑫银汇公司职工张章的通话记录。证明:金鑫银汇公司违约后,其不要求宏坤公司终止合同、卸货,而是要给宏坤公司进行协商,增加货款。金鑫银汇公司主张因宏坤公司的行为扩大损失无事实依据。金鑫银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海昌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该通话的双方当事人为韩超林和张章,韩超林作为宏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通话记录的内容与宏坤公司提交的有证据一、证据二相印证,且张章系金鑫银汇公司的职工,张章在《补充协议》中落款处金鑫银汇公司加盖公章下方署名,证明张章系涉案《购销合同》金鑫银汇公司的经办人。因此,金鑫银汇公司不申请张章出庭作证,仅发表不认可证据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四、海昌华公司职工赵勇与宏坤公司职工韩超林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四份。证明:海昌华公司以金鑫银汇公司未向其支付运费、滞期费为由,拒绝对宏坤公司所装的货物进行卸货处理。金鑫银汇公司质证称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核实,该材料其不清楚,是宏坤公司与海昌华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海昌华公司质证称由于该聊天记录没有出示原始载体,因此对其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无论如何,从该聊天记录上均无法看出海昌华公司与金鑫银汇公司之间有任何关联,因此海昌华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海昌华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宏坤公司未出具原始载体,亦未证明韩超林的主体身份,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五、宏坤公司与海昌华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赁协议》一份。
证据六、海昌华公司向宏坤公司出具的滞期费发票一份。证明:涉案货物在自石岛锚地向东营港运输时,产生了26万元的滞期费。
证据七、海昌华公司向宏坤公司出具的运费发票四张。证明:海昌华公司自龙口港向钦州港运输产生的运费、滞期费、交通费共计3162506.22元。
证据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宏坤公司向海昌华公司支付了上述运输费及滞期费3422506.22元。
证据九、海昌华公司向宏坤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跨行转正回单一份。证明:自石岛港到东营港,产生运费605592.55元。
证据十、东营海欣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向宏坤公司出具的发票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宏坤公司支出拖轮费8600元。
证据十一、东营海欣仓储有限公司向宏坤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宏坤公司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宏坤公司支出靠泊费7000元。
证据十二、东营海欣仓储有限公司向宏坤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宏坤公司出具的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宏坤公司支付了装卸费217070.87元。
证据十三、恒润商检为宏坤公司出具的商检报告一份。证明:卸船后装入油库的涉案货物的吨数为7753.053吨。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因金鑫银汇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宏坤公司产生了一系列的损失和支出,如装卸费、石岛港至东营港的运费、龙口至钦州的运费、滞期费、交通费、拖轮费、靠泊费等,依据宏坤公司、金鑫银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因金鑫银汇公司违约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金鑫银汇公司承担,同时金鑫银汇公司应承担货物总价值5%的违约金。金鑫银汇公司质证称证据五至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材料均为宏坤公司与海昌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因合同而产生的费用往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且根据宏坤公司与海昌华公司的合同约定,相应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且根据法律规定,航次租船合同有关的运费、滞期费等问题,也是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证据十至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海昌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海昌华公司确认其自宏坤公司处收到运费、滞期费等共计4028098.77元(计算方式:605592.55+260000+3162506.22)。至于其他证据,由于并非海昌华公司出具,其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海昌华公司质证认可宏坤公司提交证据五至九的真实性,金鑫银汇公司对证据五至十三的真实性由本院予以核实,证据五至十二中《航次租赁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原件,且发票金额与打款凭证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证据五至十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十三不是原件,金鑫银汇公司、海昌华公司不认可其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十四、保全费票据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收费发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各一份,山东省利津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跨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宏坤公司因保全涉案货物,支出了保全费5000元,支付保费27484.59元。金鑫银汇公司质证称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费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并且也不是必要的费用,因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诉讼保全是可以用自己财产来进行保全的。海昌华公司对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金鑫银汇公司对证据由本院予以核实,海昌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中,发票、保险单均系原件且和打款凭证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予以分析认定。
金鑫银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20)鲁05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二、民事起诉状。
证据三、(2020)鲁05民初441号开庭传票。
证明:宏坤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将7764.007吨92#车用汽油交付给金鑫银汇公司后,金鑫银汇公司委托翼匡公司对外销售涉案油品。2020年4月30日,桂通公司与翼匡公司签订了《汽油采购合同》,约定翼匡公司向桂通公司销售上述油品。合同签订后,翼匡公司向桂通公司发出了货权转移确认单,现桂通公司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涉案油品所有权。因此,对于涉案合同是否解除及油品退还问题,其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宏坤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金鑫银汇公司在举证中陈述的事实其不认可。海昌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海昌华公司并未收到该份执行裁定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一、证据二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案外人是否享有货物所有权,与本案争议无关,与海昌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三系案外人桂通公司对宏坤公司申请保全涉案7764.007吨92#车用汽油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和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四、编号为MMFD20200420-002的《航次租船合同》一份。证明:1、金鑫银汇公司与海昌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承运人是深圳市祥顺海运有限公司。金鑫银汇公司与承运人之间的滞期费、运费等问题应由金鑫银汇公司与深圳市祥顺海运有限公司解决。如有纠纷,应由海事法院进行审理。宏坤公司向金鑫银汇公司起诉的前提是要有深圳市祥顺海运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凭证,其认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宏坤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审查;对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中的相关主体没有金鑫银汇公司,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海昌华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MMFD20200420-002的《航次租船合同》记载的承运船舶、货物名称及重量、装卸港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予以分析认定。
海昌华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20)鲁05执保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证据二、(2020)鲁05执保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证明:海昌华公司作为涉案标的物承运船舶的所有人,其在本案中的作用是协助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涉案标的货物保全以及移库事宜。
证据三、装卸时间记录和干仓单、滞期函。
证明:海昌华公司向宏坤公司收取费用是有相应合同约定的。
宏坤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予以认可。所涉纠纷是因金鑫银汇公司违约,宏坤公司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该证据可以证实宏坤公司的相关支出是由金鑫银汇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请法院依法审查。金鑫银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金鑫银汇公司不是宏坤公司与海昌华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并且海昌华公司也不是承运人,承运人是深圳市祥顺海运有限公司,宏坤公司支付给海昌华公司的有关费用是宏坤公司基于与海昌华公司之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而产生的,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宏坤公司认可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金鑫银汇公司认可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由本院审查认定。证据三中装卸时间记录和干仓单主要和宏坤公司有关,宏坤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三中的滞期函和宏坤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八相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上,本院对海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7日,宏坤公司与金鑫银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金鑫银汇公司向宏坤公司购买“二甲苯”7800吨,单价3470元/吨,总金额27066000元,龙口港平仓。合同签订后金鑫银汇公司付总款的10%,平仓后四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交货时间为5月1日前,若金鑫银汇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货船未按时到达宏坤公司指定码头装货,供方有权中止合同,对所装货物进行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金鑫银汇公司承担,并且金鑫银汇公司需向宏坤公司赔付货物总价值的5%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宏坤公司、金鑫银汇公司协商将货物由“二甲苯”变更为“92号车用汽油”。金鑫银汇公司支付2706600元(10%)后,未支付剩余货款。
2020年5月22日,宏坤公司与金鑫银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宏坤公司、金鑫银汇公司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金鑫银汇公司承诺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及赔偿义务,现补充约定:货物单价由每吨3470元(含税)变更为每吨3540元(含税);金鑫银汇公司最晚于5月28日向宏坤公司结清全部货款,货物所有权在金鑫银汇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归宏坤公司所有。
2020年6月22日,宏坤公司与海昌华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协议》载明:因“圣油236”第2010航次船载货物的货主之间发生货物购销合同争议,“圣油236”轮及船上货物被长期滞留在石岛锚地无法卸货,由此导致海昌华公司与深圳市祥顺海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无法履行,深圳市祥顺海运有限公司指示海昌华公司就船载货物按照宏坤公司的指示卸货并与宏坤公司协商收取相关运输费和滞期费。现宏坤公司与海昌华公司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1、船载汽油7764.007吨,运费78元/吨,运费共计605592.55元,自山东石岛锚地运至东营港,载运日期为2020年6月22-23日,本航次作业时间为48小时,如超出上述时限,每天需支付承运人滞期费6.5元/天。
2、宏坤公司承诺代深圳市祥顺海运有限公司为支付海昌华公司原龙口至钦州航线的运费、滞期费、交通费补偿款共计3162506.22元。
3、本航次卸货港承运人承担船舶申报代理费、垃圾费、系解缆费;其他的一切费用均由宏坤公司承担,如拖轮费、港口作业费、港口作业包干费、停泊费、协调费等。
4、本航次货物交接按照卸货港商检船板边计量数交接,承运人应原装原卸、对货物数质量免责。
2020年6月22日,宏坤公司向海昌华公司交纳运费605592.55元,同年6月30日,宏坤公司向海昌华公司交纳滞期费26万元,以上共计865592.55元。
2020年7月1日,宏坤公司向东营海欣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轮费8600元,宏坤公司向东营海欣仓储有限公司支出靠泊费7000元、装卸费204783.84元,以上共计220383.84元。
2020年6月,宏坤公司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宏坤公司与金鑫银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购销合同》签订后,宏坤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金鑫银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宏坤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汽油已运回东营港由宏坤公司掌控,因此宏坤公司所提退还宏坤公司7764.007吨92号车用汽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坤公司所提卸船后装入油库的涉案货物的吨数为7753.053吨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宏坤公司与海昌华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协议》约定本航次货物交接按照卸货港商检船板边计量数交接,承运人应原装原卸、对货物数质量免责,系宏坤公司对权利的处置行为,其免除了海昌华公司承运期间因其原因造成的货物短损的赔偿义务,因此就该部分损失无权向他人主张。其次,宏坤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卸船后装入油库的涉案货物的吨数为7753.053吨。因此,宏坤公司所提卸船后装入油库的涉案货物的吨数为7753.053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宏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374229.2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系《购销合同》组成部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货物单价由每吨3470元变更为每吨3540元,货物所有权在金鑫银汇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归宏坤公司所有。因此违约金应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予以计算,金鑫银汇公司所提《补充协议》变更价款的行为实际上是金鑫银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宏坤公司主张的自龙口港至钦州港运费、滞期费、交通费,宏坤公司与海昌华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协议》明确该费用为代深圳市祥顺海运有限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深圳市祥顺海运有限公司与海昌华公司之间的因租船产生的费用,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宏坤公司与金鑫银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约定自龙口港至钦州港的运费由宏坤公司承担,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宏坤公司主张自石岛港至东营港运费、滞期费、拖轮费,靠泊费、装卸费共计1085976.39元,系涉案已装船汽油因金鑫银汇公司违约运回宏坤公司、卸船给宏坤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但我国法律对违约金适用“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如对同一违约事实同时适用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那么赔偿的数额将超过造成损害的数额,此时违约责任则具有惩罚性,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同一违约事实不能同时主张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宏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374229.24元
关于宏坤公司主张的因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保全费5000元,属于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宏坤公司因投保诉讼保全责保险而支出的27484.59元保险费,并非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宏坤公司可用自身财产作担保,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鑫银汇公司在答辩及质证所提涉及运费、滞期费、拖轮费,靠泊费、装卸费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租船人和承租人对案涉运费、滞期费、拖轮费等的数额均无异议,只是主张该费用应由金鑫银汇公司承担,因此不属于海事纠纷,且金鑫银汇公司在答辩期间内亦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有管辖权,金鑫银汇公司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金鑫银汇公司所提宏坤公司已经确认收到了金鑫银汇公司的货款2706600元,其请求在计算金鑫银汇公司尚欠货款时予以抵扣的主张,本院认为,宏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与金鑫银汇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均属货币支付义务,货币系种类物可以抵扣,因此,本院对金鑫银汇公司予以抵扣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宏坤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前海金鑫银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前海金鑫银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宏坤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74229.24元,原告山东宏坤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被告深圳市前海金鑫银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山东宏坤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5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宏坤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7349元,被告深圳市前海金鑫银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4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柱
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
人民陪审员 杜桂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晓雨
书 记 员 赵丹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