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35民初1613号
原告:保定恒橡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住所地:蠡县兑坎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汉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林市原301国道以北与东升路以东交汇处新华北1委一层。
法定代表人:禚洪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保定恒橡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恒橡橡胶机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汉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恒橡橡胶机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输送带,被告收货后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分两次偿还货款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此起诉。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3683元。称2015年4月6日被告业务员张某向原告出具1811元欠据一份,被告另数次赊购原告货物,价值1872元,共计3683元,以上事实于2016年12月27日经双方对账已经确定。
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供方单位名称保定横橡橡胶机带有限公司货物名称输送带欠供方余额累计200000.00终止日期2015年3月31日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买卖合同导致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其中5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冻结被告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保定恒橡橡胶机带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旭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