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83民初957号
原告: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原301国道以北与东升路以东交汇处新华北1委1层01。
法定代表人:禚洪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原告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给付欠款9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27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日,***在银锚公司处购买建筑机械设备,总价款170000元,***当天支付了货款80000元。银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建筑机械交付给***。***向银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9月之前将剩余货款90000元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额日万分之五向银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买卖合同、运输单。买卖合同、汽车运输单系***向银锚公司购买机械签订的合同及运单,均有***签名确认,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还款承诺书。虽然该还款承诺书系复印件,但结合买卖合同、运输单,本院可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日,***与银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向银锚公司购买搅拌机和配料机各1台,总价款为170000元,首付80000元,剩余货款在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卖方拖期交货或买方拖期付款,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当日向银锚公司支付了首付款80000元,银锚公司将搅拌机和配料机送至***(黑龙江省庆安县)处。***于2014年8月2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9月之前还清欠款90000元,到期不能还清,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额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银锚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向银锚公司购买了搅拌机和配料机,银锚公司已向***交付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在支付80000元后尚欠9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前付清,逾期承担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按此约定的期限承担偿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银锚公司主张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止计49275元,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银锚公司要求***偿还欠款9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92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欠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9275元,合计139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85.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远成
人民陪审员 张学会
人民陪审员 张艳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修 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