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0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9日,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阳光博苑6号楼2单元7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原301国道以北与东升路以东交汇处新华北1委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禚洪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乃芹,北京驭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8)黑1083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银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乃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支付公司应承担的2007年至2017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39044.92元(等于本人已交的养老保险金总额420439.92元-本人承担的8%395.19元)。医疗保险补偿费15000元。失业保险补偿金30480元(失业保险补偿金=牡丹江市最低生活保障1270元/月×24月)。2.经济补偿金43055.83元(按最近6个月工资的平均值计算)。3.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的加班费13200元。4.拖欠工资514元。共计141294.56元。5.归还焊工证。事实和理由: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从2007年6月2日起开始在牡丹江市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底迁至海林市改名为黑龙江省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上班,至2017年离职。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公司并没与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应当认为上诉人与公司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公司无故对上诉人进行长期放假,实际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了。因为上诉人在公司工作已超过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请求公司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共计43055.83元。2.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因公司没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上诉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公司支付上诉人各项保险费共计84524.73元。
银锚公司辩称,关于社会养老保险金的问题,上诉人的社会关系原在8510农场,结合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况,缴费期限为2000年1月-2017年12月,而上诉人在银锚公司工作时间是2012年9月,由于上诉人的原单位欠缴保险金,无法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银锚公司处,所以该责任应在上诉人,所以银锚公司不应当承担社会养老保险金补偿。2.针对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银锚公司认为上诉人与银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原因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银锚公司处,并不是银锚公司原因造成的。上诉人是主动辞职,所以根据经济补偿金的给付的相关规定,该经济补偿金不应当给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公司应承担的2007年至2017年的养老保险金39044.73元(公司承担养老保险金=本人已交付的养老保险金总额42439.92元-本人应承担的8%养老保险金3395.19元);医疗保险补偿金15000元;失业保险补偿金30480元(失业保险补偿金=牡丹江最低生活保障金1270元/月×24月);2.经济补偿金43055.83元(按最近6个月工资的平均值计算);3.加班费13200元;4、拖欠工资514元,共计141294.56元。庭审中,***明确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费,时间是从2015年6月份到2017年6月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2日***在牡丹江市银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9月20日到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主要从事铆焊工作,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银锚公司未给***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并于2017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8月8日,***自己缴纳了社会保险53082.81元,缴费属期2000年1月至2016年12月;社会保险6213.60元,缴费属期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单位名称:八五一零农场灵活就业人员。***从2015年6月份到2017年6月份工作期间,银锚公司虽然要求员工在节假日、双休日休息,但***为了多工作多得到收入,便在很多节假日、双休日时间加班工作。除春节等正常放假外。***称2016年公司规定以计件形式发放计件工资。***于2016年3月份出勤28天,4月份出勤26.5天、加班2天,5月份出勤29天、加班4天,6月份出勤27天、加班4天,7月份出勤26天,8月份出勤26天、加班4天,9月份出勤27天、加班1天,10月份出勤23天,11月份出勤11天、病假14天,12月份病假,2017年1月份病假,2月份出勤19天,3月份出勤26天,4月份出勤27天,5月份出勤28天,6月份出勤28天,7月份出勤6天。原告2016年7月份工资4260元,8月份5400元,9月份4154元,10月份3580元;2017年2月份2263元,3月份3940元,4月份4701元,5月份4939元,6月份3436元。2017年6月5日,***工作时,由于看错了图纸,把材料下错,造成材料损失。经银锚公司单位研究决定该材料540元由***赔偿,并从工资中扣除,由于***工资扣除借款后,剩余514元,银锚公司便扣留了51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条的立法本意是用人单位违反本法,故意推迟等形式,不给劳动者发放工资,不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而本案***在工作中给银锚公司造成原材料损失,扣留了514元的经济损失,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本院认为,如果银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是一个月或者是几个月的工资,不应当仅仅拖欠514元的工资。银锚公司扣留***514元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原因是由于***没有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银锚公司处,并非银锚公司故意拖延造成的。综上,***主张给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社会保险关系现在八五一零农场,结合***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的情况,缴费属期为2000年1月至2016年12月,而***在银锚公司处工作的时间在2012年9月20日,由此可见,***的原单位欠缴银锚公司的社会保险金。由于***的原单位欠缴社会保险金,***无法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银锚公司处,该责任应当由***负责,故***以此主张给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费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本院认为,银锚公司虽然没有强迫***加班,实施计件计算工资,但也不能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应当对超出的工作时间,支付额外的加班工资。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的证据,本院认为,该案可以按照计件的平均日工资进行计算,按照每周休息1日计算双休日加班费,按照实际节假日的天数计算加班费。银锚公司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前的12个月的工资,其中2016年11月份只工作了11天、病假14天,12月份病假,2017年1月份病假,7月份只工作了6天,并非全额工资,不应计算在内。其余的9个月工资总和为36673元,每个月平均工资为4074.78元,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平均每日工资为187.35元。庭审中,***称银锚公司从2016年开始实施计件工资,之前为日工资。***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3月份之前加班的事实,对2016年3月份到2017年7月份期间的节假日10天、双休日114天、按照每周休息1日为57天计算的加班费予以支持。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双休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双休日加班费为57天×187.35元×200%=21357.90元,节假日加班费为10天×187.35元×300%=5620.50元。扣除银锚公司已经给付的,银锚公司应当另行给付其差额,***主张13200元,予以支持。银锚公司因***造成原材料经济损失而扣留***工资514元,银锚公司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请求,不属于民事调整的范围,***可到相关部门解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双休日加班费差额、节假日加班费差额计13200元、工资514元,合计1371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基本信息两张。证明:牡丹江市银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法人代表均是同一人。银锚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形式要件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两份企业基本信息,从信息内容可以确定是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企业法人单位,是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上诉人所要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牡丹江市银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两份企业基本信息体现,二个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银锚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主张、法庭陈述,结合本院及一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以银锚公司一直不给交养老保险,工厂无理由长期放假,不发放工资等为理由,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双方于2017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查明,***的社会保险关系未脱离原单位八五一零农场,办理社保转移手续需个人即劳动者本人办理,八五一零农场欠缴社会保险费,***无法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银锚公司处,故银锚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其自身原因,银锚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同时,银锚公司扣留***514元工资的行为,并未违反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对***请求银锚公司支付相关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提出银锚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的加班费13200元,拖欠工资51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已予以支持。***提出的银锚公司应返还其焊工证的上诉请求,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无关,也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尧
审判员 姜云虎
审判员 钱大龙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维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