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大华堂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大华堂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3民初10030号
原告:北京中大华堂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19号117室。
法定代表人:***,北京中大华堂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微,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94号华润大厦B609。
法定代表人:***,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中大华堂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2019年11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大华堂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33330.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就新疆人民会堂同声传译系统等系统的供货与安装工程服务签署了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新疆人民会堂同声传译系统等系统工程的方案设计、设备提供、安装调试等服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依据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其承接的工程项目均如期竣工并通过了验收,且已交付业主单位使用多年。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合同工程款人民币533330.4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的到期合同债权不能实现,遭受了重大损失。为此,原告特依法针对被告提起本诉讼,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经济秩序。
被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付清了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新疆人民会堂同声传译系统供货与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新疆人民会堂同声传译系统工程供应同声传译系统,并提供系统总体方案涉及、系统整体调试、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合同价款2206000元,同时约定价款支付方式等。
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5286000元,双方之间的合同总金额为5819330.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3330.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2005年其与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却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标的是5819330.4元,亦无法证明存在被告尚欠其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未完成关于被告尚欠货款及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533330.4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大华堂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33.3元,本院减半收取4566.65元,邮寄费20元,共计4586.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中大华堂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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