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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仙桃、周宗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6民初730号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3XC5KU4P。
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铁,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仙桃,女,197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周宗哲,男,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河南天地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151号(105-107)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6948833962。
法定代表人:马景周。
被告:马景周,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农商行”)诉被告郭仙桃、周宗哲、马景周、河南天地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景周、周宗哲、郭仙桃、河南天地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仙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4日,按月利率7.8‰计算;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8日,按月利率8.58‰计算;2020年4月9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2.87‰计算);2、被告周宗哲、河南天地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马景周对以上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被告郭仙桃与原告洛阳农商行签署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仙桃提供贷款200万元,期限二年,按月利率7.8‰计算。同日,被告周宗哲与原告洛阳农商行签署了《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被告河南天地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马景周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被告郭仙桃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发放了该笔贷款。2019年3月11日,被告郭仙桃、周宗哲、河南天地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马景周与原告签订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三方同意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8日,展期期间的利率按月利率8.58‰计算。现被告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马景周、周宗哲、郭仙桃、河南天地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被告郭仙桃与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仙桃提供贷款200万元,期限二年,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4日,按月利率7.8‰计算,每月20日结息,逾期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周宗哲与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被告河南天地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马景周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被告郭仙桃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发放了该笔贷款。2019年3月11日,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仙桃、周宗哲、河南天地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马景周签订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三方均同意将借款期限从2019年4月14日展期至2020年4月8日,展期期间的利率按月利率8.58‰计算,其他按原合同执行。展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展期通知单》、《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担保承诺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河南农村信用社支付通知单》、《客户提款申请书》、《贷款开户证明》、利息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郭仙桃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表明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南天地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马景周作为担保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郭仙桃追偿。被告马景周、周宗哲、郭仙桃、河南天地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仙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郭仙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的利息(2017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4日止,按照月利率7.8‰计算,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8日,按照月利率8.58‰计算,2020年4月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照月利率12.87‰计算);
三、被告周宗哲、马景周、河南天地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周宗哲、马景周、河南天地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仙桃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0元,由被告郭仙桃负担。被告周宗哲、马景周、河南天地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超
人民陪审员  张海莉
人民陪审员  吴 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