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811民初2346号
原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邓楚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原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因与被告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因此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于恩波
人民陪审员 谢德田
人民陪审员 吕家利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