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22民初2619号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鹏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鹤然,系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
法定代表人梁持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进忠,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付德民,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大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单冰馨(主审)、人民陪审员肖丽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东、XXX、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进忠、付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鹤然、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进忠、付德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1月7日签订二份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缓冲机器等设备,总价款108.4万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并开具发票后,被告尚有584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也要求被告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购货款584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6年3月24日为96835元,合计680835元,令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庭审调查质证阶段,我方提交了有原告主管生产与技术的负责人员签字确认的文件,文件清楚表明原告对其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认可。原告当庭对两名签字确认人员的身份也予以确认。这是毋庸置疑的,也无需采用鉴定等方式确认。二、被告是否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交付的产品室分批进行的,交付第一批产品后,被告在安装时发现尺寸与图纸不符,导致无法与主机对接安装,被告立即同原告联系,要求返厂维修,但维修后仍不符合图纸要求。考虑到整机交付时间紧急,被告只好找第三方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第二批产品交付时,被告在没有卸车的情况下,就进行了现场检测,发现尺寸均不符合要求,没有卸车,直接要求返厂维修。谁知原告维修后仍不合格,被告只好继续找第三方维修单位进行维修,上述情况原告经办人员完全清楚。且原告工作人员在质量异议文件上签字的行为,明确表示原告对质量问题的认可和知晓,如果原告认为质量异议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那么他们就不会在质量异议文件上签字。三、被告所受损失。1、被告因情况紧急两次请第三方维修单位维修原告不合格产品所支出的13万元维修费用。《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因原告交付产品不合格造成返修及请第三方维修单位维修,导致被告整机迟延交付赔付整机采购单位的违约金29万元。3、因原告交付产品在保质期内发生罐体开裂,造成整机使用单位停产维修,整机使用单位提出20万元的赔偿要求。由于被告一直在和整机使用单位进行协商,希望降低赔偿数额,现由于原告起诉,我方为及时取得损失证据,决定同意对方要求数额,近期将赔偿证据交合议庭。《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四、反诉问题。被告一直在寻求同原告协商解决,所以并未在开庭前提起反诉。但在庭审中原告违反诚信原则,否认所有事实,没有一个解决问题的良好意愿。为此,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我们认为该司法解释晚于《证据规则》,按照从新原则,我们提出反诉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请贵院依法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因原告交付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在损失问题没有解决前,被告当然没有付款义务。并且被告在赔偿未达成协议签拒付货款的行为就是在主张自己的权益,并不存在被告放弃自己权益之说。请合议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此案,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反诉称,2013年11月4日和2013年11月18日反诉人与河北鹏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份压缩机供货合同,交货日期分别为合同签订后3个半月和4个月。为履行上述合同,反诉人于被反诉人于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1月7日签订了2份压缩机辅机(含缓冲器、消声器等)订货合同,2月27日被反诉人开始陆续交货,反诉人在安装过程中发现,交付的辅机存在尺寸差异等问题,不能安装使用,遂与被反诉人沟通,由于反诉人向第三方交付的时间紧迫,反诉人自行找人更改尺寸重新制作,但仍然导致对第三方迟延交付。由于存在被反诉人交付不合格货物的情况,在其后3月末交付货物时,反诉人当场进行检测,发现尺寸仍然不合格,当时要求被反诉人原车返回重新制作。但重新制作后的辅机仍然存在质量问题,鉴于反诉人对第三方交付时间已至,为避免更大损失,反诉人仍旧委托他人现场进行改制前后共花费改制费用13万余元,虽采取种种措施,但使被反诉人对第三方交付时间延后2个月有余,第三方依据合同约定,扣罚反诉人迟延履行违约金29万元。货物交付后,第三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辅机仍然存在罐体开裂等质量问题造成停工检修,反诉人为此多次派人前去处理售后问题,给反诉人造成差旅费损失8652.5元,由于质量问题造成第三方停工,现第三方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并且剩余货款160余万元至今未付。
综上所述,因被反诉人在履行合同时交付不合格产品,导致给反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维护反诉人的合同权益。现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反诉被告交付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在反诉状中反诉原告称货物存在尺寸差异,尺寸差异应属于外观瑕疵,一经检验即可发现,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质量检验期间为一个月,在质量检验期间内,反诉原告未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第157、158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反诉被告交付的货物的尺寸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质保期为一年,反诉原告同样在一年之内未向反诉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对质保期已过而产生的问题,反诉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针对反诉原告诉称改制费用13万元,反诉被告认为,首先是无法确认这笔费用是否为改制所花费的合理费用,该费用是否为反诉原告在诉状中称是用来修改尺寸多花费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反诉原告与第三方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无法确定,不能认定反诉原告被扣划的违约金是因为反诉被告的行为导致的,且第三方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确认,反诉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联系,其余见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因于2013年11月4日和2013年11月18日与河北鹏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标的物为无油润滑空气压缩机、交货日期分别为合同生效后三个半月、四个月的买卖合同而向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订购缓冲机器等压缩机辅机设备。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订货合同一份,价款为70万元,约定交货日期为2014年2月30日;双方另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第二份订货合同,价款为38.4万元,约定交货时间为3月末。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在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异议期限均为1个月。原告(反诉被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但存在部分货物迟延交付现象。另因原告(反诉被告)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及2014年5月12日自行找到沈阳天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对出现质量问题的辅机进行修复,共花费修复费用13万元。现被告(反诉原告)尚有58.4万元货款未支付原告。现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购货款584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6年3月24日为96835元,合计680835元,另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至法院要求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发票原件、6份送货清单、出门证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电子邮箱截图、辽阳华标辅机设备及处理请求说明、2014年4月15日邮件、2014年4月19日邮件、2014年4月30日邮件、存在质量问题列表、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检查及安装过程中的问题、照片、压缩机使用问题、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关于延迟交付支付违约金的函、辅机修复合同、两份维修合同、收款收据、记账凭证、情况说明一份、买卖合同、延期交货处理意见两份、压缩机使用问题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7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8.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部分货物迟延交付且存在质量问题情况属实,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维修改制费用13万元一节,因该部分费用确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等主、客观原因造成,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维修改制费用1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因供应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一节,因被告现尚未与河北鹏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损失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主张无法支持。被告可待实际损失确定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货款58.4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维修改制费13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6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0608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承担1450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大海
代理审判员 单冰馨
人民陪审员 肖丽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蒲安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