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5民初4072号
原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连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梁持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民,男,汉族,系被告单位员工,住址:沈阳市铁**。
原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被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办理辽A×××**号车辆的更名过户手续、产生的税费依法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依据辽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书,经协商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其中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用其被告名下车辆(辽A×××**,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10K1072,车辆识别代号为LNVU1CA39AVT01305),折抵欠款244000元,”以及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配合甲方(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车辆交付原告,但迟迟不予协助办理车辆更名过户手续,并以不承担税费为由推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内容,不配合办理车辆更名过户手续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关于车辆更名过户产生的税费应根据法律规定,由纳税义务人依法承担,被告推脱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本次庭审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年以上),我方没有义务配合对方;2、在2017年6月13日双方协议当中,协议三日之内配合甲方(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乙方于本协议三日之内起办理过户手续”,但是由于甲方(原告)的原因迟迟没有办理,并且没有给我方任何信息,我方无法配合他们办理过户;3、关于税费问题,协议中未约定由谁承担,所以我方现在不同意承担相关税费,如果原告同意承担税费,我方同意配合过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7)辽01民终186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车辆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因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原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依据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186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签订《协议》一份:“一、甲乙双方确认,扣除甲方应付乙方的维修改制费13万元,乙方尚欠甲方货款454000元;二、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现金210000元及用其名下车辆(车牌号为辽A×××**,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10K1072,车辆识别代号为LNVU1CA39AVT01305)折抵欠款244000元的方式偿还本协议第一条所确认的欠款款项;……四、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办理甲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乙方车辆在2017年6月16日之前如有违章由乙方负责处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交付了案涉车辆,现原告因被告不予协助办理车辆更名过户手续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理辽A×××**号车辆的更名过户手续,产生的税费依法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性质上系以物抵债,所谓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按约定用以抵顶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双方之间形成的“以车抵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现已占有案涉车辆,动产物权的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是否登记不影响物权转移的效力。案涉车辆自交付原告之日起所有权已转移,车辆是否登记不影响本案《协议》的生效,《协议》之主目的已经实现,原告可依该《协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因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未对办理过户手续的税费负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由原告、被告各自承担税费的诉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辽A×××**号车辆(发动机号为10K1072,车辆识别代号为LNVU1CA39AVT01305)的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至原告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名下(办理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分别由辽宁华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698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恒曼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肇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