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浙江华匠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83民初699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乌镇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146852599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创业大道11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146915115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匠公司)、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57000元及逾期利息9776元(暂从2017年8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止,利息参考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66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至2016年间,被告**承***市南湖区桃源林语1-17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原告购买桥架,由原告送货至公司。截止2017年8月2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桥架货款57000元,而嘉兴市南湖区***桃源林语项目系被告华匠公司、中屹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拖欠不付。 被告**辩称,对欠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因为双方对利息并未有约定。欠款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华匠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华匠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华匠公司也没有付过款项,原告也未向被告华匠公司开具任何发票。若原告确实向桃源林语水电安装工程供应过桥架材料的,也是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华匠公司无关;2.原告从未向被告华匠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上,其与**结算时间在2017年8月,就本案对被告华匠公司、中屹公司而言早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予驳回;3.桃源林语工程1-17#楼,建设单位分别是***政府、嘉兴中正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有被告华匠公司、中屹公司,而被告**承包的桃源林语工程系与***发生合同关系,与被告华匠公司、中屹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而原告送到桃源林语工程桥架,两个标段均有且不能区分。因此,本案桥架材料,无论从合同关系,还是履行事实,均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屹公司辩称,中屹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向被告中屹公司内部承包,工程款结算也是被告中屹公司与***发生的。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屹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明上也没有中屹公司的签字或**。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浙0402民初5740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根据该生效裁定,案涉桃源林语项目建设工程发包方分别是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市中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由***政府将桃源林语安置项目1#-4#楼及配套用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匠公司,***公司将桃源林语安置项目1#-4#楼(楼号后变更为5#-8#)、1#商业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屹公司,将桃源林语坊二期16#、1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匠公司。***与被告华匠公司、中屹公司存在转包关系,负责上述工程项目。被告**与***签订有《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协议》,由被告**负责案涉桃源林语项目1-17#楼的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同时,该生效裁定认定,被告**于案涉桃源林语项目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为被告**供应案涉桃源林语项目的桥架,并由被告**结算支付货款,后被告**于2017年8月2日出具证明确认尚欠货款57000元。该欠款至今未予清偿。 另,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受理原告就案涉货款向三被告提起的诉讼,并进行诉前调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2017)浙0402民初574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华匠公司提供的《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及当事人庭审**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合同相对方,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华匠公司、中屹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华匠公司、中屹公司无需就案涉货款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关于案涉货款金额,被告**对于欠付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付款期限或履行宽限期有所约定,结合本案欠款凭证出具时间已久的事实,被告**应于原告就案涉货款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8月4日清偿债务,故原告的部分诉请即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负担103.5元,由被告**负担631.5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账号为:×××63,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吕 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凤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