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华匠建设有限公司、江***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0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龙翔街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浙江**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匠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改判**公司支付华匠公司工程款11386278元,按照2%月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日止(截止2020年10月21日利息损失为13435809.22元),工程保险费及副食品调节基金按比例退还华匠公司;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均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月息2%向华匠公司支付利息,二审法院没有审理支付利息且未明确利息标准。2.本案存在两次审计,均由**公司发起,原审法院应采信不利于**公司的审计报告。3.吉安市锦源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低于实际工程款金额,华匠公司没有签字义务,但该报告由**公司单方委托,对其具有拘束力,**公司未按照审计报告金额先行支付工程款,怠于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4.案涉工程造价应按照华匠公司2017年5月提交的结算报告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人**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联系华匠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竣工结算文件。5.华匠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价符合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竣工结算前三项合计3862.8521万元与**公司委托的两次审计结果基本符合,且小于中标通知书金额,故华匠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合理合法。6.案涉工程停工损失及配套费确定金额明显偏低。7.酌定华匠公司承担违约金15万元及修复费5万元不合理。8.案涉工程应按照商品房住宅性质以施工期间市场信息价按实结算,但鉴定报告以合同及协议单价约定进行鉴定,违背事实依据,应重新鉴定。华匠公司不认可鉴定程序及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华匠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理由,本案再审审查重点问题为:原审认定的案涉工程欠款数额是否正确以及原审对于工程欠款的处理是否合适。关于原审认定的案涉工程欠款数额是否正确问题,华匠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江西鹭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洲造价公司)的造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原审对于华匠公司的停工损失以及配套费的计算不合理,原审对于华匠公司构成违约及违约金的计算错误等。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本院认为,华匠公司自行提交的结算报告包含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高达7645572元,且华匠公司将**公司未签章的部分工程联系单计入工程款总价。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华匠公司自行提交的结算报告不予采信而以征求过双方当事人意见的鹭洲造价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华匠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的停工损失以及配套费的计算、违约责任的认定以及承担等,原审判决均对此作出处理,华匠公司申请再审也没有就此等问题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华匠公司提出的工程欠款认定错误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是否适当问题,华匠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没有审理支付利息且未明确利息标准。经查,本案二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公司支付华匠公司工程款2675081.34元(33288863.34元+217832元+85586元-30917200元)及利息。在该判决主文第七项后面和诉讼费用负担之间,二审判决明确:“上述第二项与第五项相抵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华匠公司工程款2475081.34元及利息(利息以2475081.34元为基数,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项明确的内容同为判决主文,包含了工程欠款的利率标准以及利息的起算时点,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因此,华匠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没有审理工程欠款利息且未明确标准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匠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匠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鹏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