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华匠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庆元久灵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6民初1985号 原告:浙江**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龙翔街道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146852599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浙江庆元久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濛洲街187号银河湾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082914497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匠公司)与被告浙江庆元久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2160000元,共计6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被告投资建设的庆元银河湾广场项目,于2016年4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1月6日,双方协商后签订工程款结算确认单,约定被告还需支付原告46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批支付了6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4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项(即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被告需按月息1.5%支付给原告,因此从2018年1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款确认单起,未支付工程款被告需计算利息给原告。截至2021年1月5日共产生利息2160000元。 被告久灵公司辩称:1.对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后续支付了600000元,尚欠4000000元。2018年10月2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挑选了6间商铺作价3150000元抵扣工程款,6间商铺已抵消了3150000元工程款的债务,即2018年10月25日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项应为850000元。2.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确认单中没有约定利息,如需计算利息也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请原告充分考虑银河湾项目销售情况不理想,很多商铺难以销售出去等困难,不要计算利息。3.被告将尽快进行资产处置、盘活资金优先考虑偿还原告的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元银河湾广场项目,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1月6日,双方协商后签订工程款结算确认单,载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4600000元,后被告分批支付了600000元,尚欠工程款4000000元。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被告用庆元银河湾广场商铺6间(205铺、206铺、211铺、342铺、421铺、451铺)作价3150000元抵扣相应工程款。2020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3月1日前将上述6间商铺房产证过户到原告名下,若逾期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则视为抵房协议无效。现上述6间商铺,因被告公司股东范文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相关公安机关查封,导致上述6间商铺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地下室部分由原告垫付工程款,从地下室到正负零完工日起(该部分审定工程量工程款)按月利息1.5%的标准付息,该款本息必须在项目结顶后15日内付清。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4000000元工程款不完全是地下室部分的建筑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公司的信息查询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清单,函;被告提供的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的庆元银河湾广场项目,工程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6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00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6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000000元。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被告用庆元银河湾广场商铺6间作价3150000元抵扣相应工程款。虽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被告未及时将6间商铺的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且现该6间商铺已被相关公安机关查封,导致该协议实际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直接给付工程欠款4000000元,应予支持。同理被告主张商铺抵偿工程款3150000元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4000000元工程款利息计付的问题,由于案涉工程款并非是该项目地下室部分由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按垫付工程款月利息1.5%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在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于2018年1月6日结算工程款时并未对利息计付事项进行约定,因此案涉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2019年8月19日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取消,故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计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计付期限至2021年1月5日止,之后的利息并未主张,故之后利息本院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庆元久灵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匠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匠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20元,减半收取计27460元,由被告浙江庆元久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080元,由原告浙江**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