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再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田京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北京工业园区南园区。
法定代表人:侯风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敏,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华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南路**。
法定代表人:木合塔尔·买买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米吉提·阿布拉,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塔力甫·买吐逊,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鹏,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再审申请人和田京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华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达公司)、宋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2民终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新民申17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京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敏,被申请人华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米吉提·阿布拉到庭参加诉讼,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和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案涉工程由华兴达公司承保,其对发包方和田市拉斯奎镇人民政府承担独立的责任,而京和公司提供的劳务和材料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的建设。其次,案涉工程因华兴达公司的非法转包行为,才使陈涛得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非法转包的行为,导致京和公司误认为案涉工程事由华兴达公司与京和公司签订,最终导致京和公司的财产损失,对此华兴达公司与陈涛均存在相应的过错。再者,华兴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华兴达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最后,华兴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涛就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因此让宋鹏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华兴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能够更好地遏制建设工程承包领域存在的非法转包现象。2.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针对非法转包、非法分包行为导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法律已经超越了合同相对性的固定模式,仍然按照一般合同审理该案件,将导致社会矛盾的恶化,因此京和公司认为华兴达公司当对宋鹏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遗漏必须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陈涛,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发回重审,而不是直接改判,故本案程序违法,应当予以再审。综上,京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华兴达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由华兴达公司承包,但华兴达公司未授权宋鹏,宋鹏无权代表华兴达公司与京和公司签订合同,华兴达公司与京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京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兴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京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首先,华兴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于2019年04月12日与案外人陈涛签订《和田市仓储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案外人陈涛。2019年4月4日,宋鹏与京和公司签订《钢构加工安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京和公司,该合同发包方处仅有宋鹏签字及手印,合同结尾处亦无华兴达公司的名称或印章。对此,华兴达公司表示其从未对宋鹏进行过授权,认为2019年4月4日签订的《钢构加工安装合同》与华兴达公司无关。但根据京和公司在原审中出具的三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又显示华兴达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6月10日、2019年12月30日,分别向京和公司对公账户直接转账1,136,937.06元、1,500,000元、500,000元,共计3,136,937.06元,该款为华兴达公司支付给京和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依照以上查明的事实,本案华兴达公司存在诉讼中的陈述与实际行为不一致的情况。一方面华兴达公司不认可宋鹏代表华兴达公司与京和公司签订《钢构加工安装合同》,否认与京和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华兴达公司又存在向京和公司多次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华兴达公司的付款行为表明华兴达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由京和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是明知的,且以默示的方式认可京和公司为本案钢构加工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其次,案涉和田市仓储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于2019年7月1日竣工验收,华兴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其实际接受并享有京和公司依照《钢构加工安装合同》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的劳动成果,其虽不认可《钢构加工安装合同》,但应当承担向实际施工方京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华兴达公司向京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136,937.06元后,未进行最终结算,而宋鹏出具的《拉斯奎仓储一标段工程结算清单》中,未加盖华兴达公司的公章,本院再审期间,华兴达公司亦不认可《拉斯奎仓储一标段工程结算清单》的效力,故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数额应由华兴达公司与京和公司结算后,方可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华兴达公司不认可《拉斯奎仓储一标段工程结算清单》,华兴达公司与京和公司就案涉工程总价款未予结算的情形下,仅依据《拉斯奎仓储一标段工程结算清单》,确认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数额,属于事实认定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2民终435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0)新320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阿 里 甫 · 铁 木 尔
审判员 吾尔古丽·吐尔逊
审判员 王 甜 甜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