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22民初754号
原告:和田京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北京工业园区南园区。
法定代表人:侯风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南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米吉提·阿布拉,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涛,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
原告和田京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京和公司)与被告新疆华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达公司)、陈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田京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被告华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米吉提·阿布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田京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151233.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09175.085元(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按照年率4.35%计算)。以上合计2260408.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原告给被告华兴达公司承建的墨玉县喀瓦克鸭舍工程和被告陈涛承包的墨玉县雅瓦乡阳光棚工程进行钢结构棚子施工(包工包料),原告和被告陈涛就墨玉县喀瓦克鸭舍工程和墨玉县雅瓦乡阳光棚工程进行结算,墨玉县喀瓦克工程款总计3130366元,墨玉县雅瓦乡工程款总计420867.2元,工程款总计是3551233.2元,已给付1400000元,剩余工程款2151233.2元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由于原告所诉内容涉及两个不同工程项目,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以墨玉县喀瓦克鸭舍工程项目作为诉讼内容。
被告华兴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墨玉县喀瓦克鸭舍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建的。
被告陈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GF-2017-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共9页,证明喀瓦克鹅养殖基地由墨玉县银滩农牧林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包给被告新疆华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期130天,开工时间是2019年6月20日,竣工日期是2019年10月30日。被告华兴达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墨玉县喀瓦克鸭舍工程结算单一页,证明(1)陈涛把墨玉县喀瓦克的工程承包给原告;(2)陈涛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的施工面积总计10355.84平方米,工程款价款3130366元;(3)结算时间是2019年8月30日。被告华兴达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我方不认可,该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结算单显示发包人是陈涛,与本公司没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涉案工程是鸭舍工程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证据内容显示“墨玉县喀瓦克鸭舍工程结算单”与原告所要证明的“陈涛把墨玉县喀瓦克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内容并不是一个工程项目,故对原告所要证明(1)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房地产咨询性评估报告复印件共12页,证明(1)估价委托人是墨玉县喀瓦克乡人民政府;(2)估价项目名称:喀瓦克鹅养殖基地构筑物及配套设施;(3)评估报告中有原告施工的钢架彩钢顶项目,并且评估的总面积大于原告施工的面积,评估总面积是15435.95平方米,原告施工面积是10355.84平方米。被告华兴达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审理的是鸭舍工程,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包含了鸭舍工程,再一方面原告完成鹅养殖基地工程,我方认为与本案审理的工程项目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一组证据,电话录音一份、视频一份及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1)电话录音反映了鹅养殖基地的工程款是由银滩农牧林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给华兴达公司,再由华兴达公司支付给陈涛;(2)电话录音反映了原告施工的项目就是被告华兴达公司承建的喀瓦克的项目;(3)电话录音证明陈涛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电话录音证明陈涛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喀瓦克项目的工程款;(5)视频及照片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及施工的地点在喀瓦克。被告华兴达公司质证称,对电话录音不认可,录音证据的来源和合法性有意见,电话录音虽然提到公司、陈涛、喀瓦克,但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审理的工程与我公司有关系,视频照片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就是喀瓦克鸭舍工程。对录音证据当中的通话双方是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不清楚的,不能看出来谁和谁通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电话双方的身份不能确定,视频、照片内容存疑,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和田京和公司与被告陈涛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墨玉县喀瓦克鸭舍工程。原告完工后,于2019年8月30日经与被告陈涛结算,在扣除被告陈涛已支付工程款979132.8元后,被告陈涛尚欠原告工程款2151233.20元未给付。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陈涛给付的工程款1400000元,这1400000元中包含另一工程(墨玉县雅瓦乡阳光棚工程)工程款420867.20元,剩余979132.8元是涉案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涛约定,由原告对涉案工程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由被告陈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陈涛之间产生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实施完涉案工程项目,被告陈涛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后,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涛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陈涛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151233.2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9175.085元,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原告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有误,经本院核算应为2151233.2元×10个月×4.2%(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12个月=75293.2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墨玉县喀瓦克鸭舍工程与墨玉县喀瓦克鹅养殖基地工程是同一工程,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华兴达公司转包给被告陈涛,再由被告陈涛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同时不能证明被告陈涛挂靠被告华兴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华兴达公司与被告陈涛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无事实根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兴达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京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1233.2元;
二、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京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5293.20元;
三、驳回原告和田京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3.27元,由被告陈涛承担24510.30元,原告和田京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兴
人民陪审员 麦 麦 提 库 尔 班
人民陪审员 萨伊普加玛丽麦提图尔荪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