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02民初3061号
原告:四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29号7栋24层2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4688944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南路99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5812052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与被告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鑫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并于2022年6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麟鑫建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工程款399,8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为101,304.96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11日,自2022年5月12日起的利息应以399,88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将“资阳雁江区妇***院一期总平工程沥青单项”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沥青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21年4月3日与被告达成了《沥青结算清单》,结算总价为449,888元。按照《沥青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4月25日向原告全额付清工程款,否则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仅于2021年7月12日支付50,000元,其余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现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1.原告已经与被告达成了结算,视为已经验收合格;2.原告已经将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也已经签收,被告也与2021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款由被告的公司账户直接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沥青工程承包协议书第2条约定,本工程无进度款和预付款,也能证明该工程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
被告麟鑫建工辩称:1.我方认为该金额不确定,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这份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应由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在合同中我方没有授权**进行结算,其结算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2.原告未提供施工相关资料、双方没进行结算,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验收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与结算是两件事,原告没有举证工程验收的资料,**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我公司是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发票为今年5月12日给的**,也没给我公司,这两个条件是付款的实质要件,高于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达到付款条件;3.对方主张的代理费由对方承担,合同中没有约定,只约定了资金利息,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4.对方认可**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我方认为原告应当向**主张有关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6日原告**公路(乙方)与被告麟鑫建工(甲方)签订《沥青工程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就资阳市雁江区妇***院一期总平工程沥青单项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依据施工图纸及甲方要求,按图施工,沥青施工含设备调遣台班费、人工费、材料费、洗刨出渣,道路中各类井盖调整,安装,沥青砼采用70#普通沥青。”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包材料、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成品保护的形式)工程合同价暂定为409,600元。”总工期3天。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后,乙方即提供工程结算总额工程发票(票面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的发票后在2021年4月25日前全额付清。若甲方在2021年4月25日未支付或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则乙方收取甲方未支付工程款金额的利息,月利率为2%、按月计算。”2021年4月3日,**作为甲方代表与***作为乙方代表在《沥青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无误,载明“项目名称:资阳保健院一期总平园林工程…结算总价449,888元”。2021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万元,备注“资阳保健院总平沥青混凝土款”。2021年8月16日“资阳市雁江区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一期建设项目总平道路及园林绿化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9月6日资阳市雁江区妇***院正式入驻。2022年5月1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449,888元的增值税发票,次日**在《发票签收表》上签收。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
另,本院(2021)川2002民初5261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麟鑫建工承建的资阳市雁江区妇***院项目总平道路铺装及户外水电安装项目。**在上述项目从事管理工作,负责该项目资金支出,并持有该公司资阳雁江区妇***计生中心一期总平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企业信息、《沥青工程工程承包协议书》、《关于雁江区妇***院一期总平工程延期的会议纪要》、《沥青结算单》、发票及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交易凭证》、《发票签收表》、《竣工验收报告》、资阳市雁江区妇***院微信公众号发文、给保险公司的缴费通知书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现该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辩支付条件未成就,以在合同中没有授权**进行结算为由不认可《结算确认书》和发票签收的抗辩,本院(2021)川2002民初526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在被告承建的资阳市雁江区妇***院项目总平道路铺装及户外水电安装项目中从事管理工作,且结算金额和《承包协议》的暂定金额出入不大,符合交易规则,被告也在《结算确认书》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混凝土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起诉的剩余工程款399,88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但《承包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参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降低至LPR的四倍,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在2021年4月25日前支付,但是有前提条件为收到发票后,故利息自2022年5月12日之次日起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该两笔费用非必要支出且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9,888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工程款本金399,88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2元、保全费3026元,合计11,838元,由被告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四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