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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2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甲,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平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乙,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住平罗县/span>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西北木门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pan>
法定代表人:哈某某,平罗县西北木门板材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哈某某,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平罗县国税局退休干部,住平罗,住平罗县城pan>
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文宁,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某甲、穆某乙、平罗县西北木门板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哈某某、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通信塔的所有权人这一基本事实一审未查清,导致判决错误。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陈静
审 判 员 王华
审 判 员 彭德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