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

穆哲峰、穆哲文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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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民申9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穆哲峰,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哲文(穆哲峰弟弟),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星海花园**-**-**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穆哲文,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东街**号。

负责人:张晋芬,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前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汝路西、规划四号路北。

负责人:高文宁,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斌文,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光辉城市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桂霞,女,65岁,汉,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光辉城市市。

再审申请人穆哲峰、穆哲文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石嘴山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石嘴山分公司)、哈斌文、叶桂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2民终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穆哲峰、穆哲文申请再审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2民终8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及理由:1、再审申请人通过法院执行取得了孙占荣位于××县.7m2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该涉案土地南侧大门前沿着围墙有一条11米宽的道路通向福泉路,是进出上述场区的唯一道路。该道路即为一、二审判决书所认定的SI,与哈斌文土地批文附图中的SI一致。2012年哈斌文建厂时在SI道路东侧所建的一排平房将再审申请人上述道路堵死;2014年移动公司在SI上该条路的中间部位所建的一座通讯转播塔,再一次将通行道路堵死。2、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错误:认定SI系工业园区预留电话线路用地与事实不符;铁塔公司信号塔及房屋建在SI东端其所占位置符合园区规划与事实不符;哈斌文所建一排平房在其用地范围内与事实不符;穆哲峰通过法院执行取得5198.7m2工业用地是孙占荣转让给哈斌文的与事实不符;涉案土地与哈斌文用地之间并无11.3米的通行道路与事实不符。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涉案土地所诉争的S1、S2分别为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规划布局的工业园区预留电话线路用地和预留高压线路用地。2012年哈斌文、叶桂霞所建一排平房靠近S2,在原哈斌文经营的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用地范围内;2013年7月铁塔石嘴山市分公司所建的通讯信号塔建在S1东端,其所占位置符合园区规划。2013年12月再审申请人才通过法院拍卖取得涉案土地并于2016年8月取得产权证书,此时上述建设的通讯信号塔及哈斌文、叶桂霞所建平房均已落成并使用中,且以上建筑所占位置均在用地范围内,亦符合园区规划。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穆哲峰、穆哲文主张拆除以上通讯信号塔及建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穆哲峰、穆哲文主张S1在其工业用地专门留的11.3米的通行道路范围内、以上建筑妨碍其正常通行的申请再审理由,因其并未提交新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穆哲峰、穆哲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耀方

代理审判员 杨淑玉

代理审判员 蔡明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绍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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