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2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负责人:高文宁,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燕忠,男,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武口区君泰商务宾馆。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经营者:金书明,大武口区君泰商务宾馆经营者。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负责人:张晋芬,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武口区君泰商务宾馆、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以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安立莎
审判员 王 华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