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02民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扬,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涛,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莹,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
负责人:张晋芬,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文宁,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前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扬、张海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2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刘扬、张海涛的上诉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2036号民事裁定书。理由为:一、涉案楼顶系刘扬、张海涛单独所有,并非与其他业主共同所有,刘扬、张海涛单独享有所有权。本案涉案楼顶一楼至五楼均系某号楼所有,刘扬、张海涛享有某号楼一至五层的所有权,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的移动通讯接收塔及简易活动房是安装在某号楼楼顶上的,与其他一楼业主没有任何关系。二、刘扬、张海涛系涉案楼房的95%以上的所有权人,是本案涉案房屋的最大权利人。按照物权法刘扬、张海涛享有一楼大厅200多平方米及整个楼房的二、三、四、五层房屋所有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诉讼,符合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没有排除受到侵害的业主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的权利。所以说刘扬、张海涛单独要求排除物权受到侵害的行为是有法可依的。三、原审裁定认定”涉案楼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故本案应由全体业主共同主张权利”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刘扬、张海涛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立即拆除刘扬、张海涛所有的某号房屋(石嘴山市海天酒店)楼顶的移动信号塔、简易活动房。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移动信号塔、简易活动房安装在涉案房屋的楼顶,楼顶属共有部分,全体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涉案房屋一层的某号业主分别为案外人孟某、王某某、秦某某、冯某某、赵某、马某某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涉案房屋楼顶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故本案应由全体业主共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扬、张海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生效后退还刘扬、张海涛。
本院审查事实与一审审查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移动信号塔、简易活动房安装于某综合楼楼顶,刘扬虽系该综合楼中某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但该综合楼的楼顶属于某综合楼业主共有部分。故一审法院关于”全体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主张权利”认定正确。
综上,刘扬、张海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俊英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彭德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