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

大武口区君泰商务宾馆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202民初3934号

原告:大武口区君泰商务宾馆,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永康南路131号。

经营者:金书明,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游艺东街游胜胡同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义,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72号。

负责人:张晋芬,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甜,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大汝路善道集团3楼。

负责人:高文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武口区君泰商务宾馆(以下简称君泰商务宾馆)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泰商务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占用原告屋顶上的移动通信基站设施;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复楼顶产生的费用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占用原告屋顶使用费10000元(10000元/年÷12个月×12个月),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具体数额以被告恢复楼顶时的时间计算为准;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返还房屋使用违约金108000元(10000元/年×3%×12个月×30天),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具体数额以被告恢复楼顶时的时间计算为准;以上共计128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底,君泰商务宾馆与移动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移动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租赁君泰商务宾馆位于永康南路131号君泰宾馆楼顶,用于建设移动通信基站,租赁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为11000元(含1000元税金),租金支付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前移动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一次性支付三年的租赁费33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租赁期满任一方欲继续合作,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2016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移动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在没有告知君泰商贸公司是否继续租赁场地的情况下,继续占有该租赁场地,由于移动公司石嘴山公司继续占用且疏于维护,导致屋顶开始漏雨。为此,君泰商务宾馆多次找移动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协商,要求其拆除屋顶上的移动通信基站设施,恢复屋顶原状,移动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不予理睬,且一直占用君泰商务宾馆屋顶至今。君泰商务宾馆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向石嘴山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履行上述各项事项。庭审中,移动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提交一份地市级交割确认函,证明2015年11月已将涉案通信基站设施的所有权全部移交给铁塔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仲裁委查明事实后也认定了该事实,裁决意见告知君泰商务宾馆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君泰商务宾馆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移动公司石嘴山分公司辩称,1.涉案通信基站的产权已移交给铁塔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移动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对于涉案的通信基站已无管理权和处分权,且该通信基站设施涉及广大周边用户的通信自由权,拆除会影响公共利益,故君泰商务宾馆要求拆除涉案通信基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2.涉案的通信基站并没有造成君泰商务宾馆楼顶的破损,且君泰商务宾馆需举证证明楼顶的损失与涉案的通信基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移动公司同意向君泰商务宾馆支付楼顶租赁费;4.涉案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31日到期,但合同到期后,移动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一直没有收到君泰商务宾馆关于通知其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双方之所以没有续签合同,是因为双方对续租租金的金额一直在协商之中,故该时间段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也就是说移动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与君泰商务宾馆的租赁关系是存续的状态,那么君泰商务宾馆要求移动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支付迟延返还房屋使用违约金的诉请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君泰商务宾馆的第一、二、四项诉请。

铁塔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辩称,同意移动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君泰商务宾馆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损害广大通信用户的利益,其要求继续租赁涉案场地;君泰商务宾馆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按照约定用途和范围使用租赁场地,并未造成场地的损害,君泰商务宾馆主张的费用也未实际发生;君泰商务宾馆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其愿意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以后的合理租赁费用;君泰商务宾馆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到期后其就积极与君泰商务宾馆洽谈续租事宜,各方对续租并无异议,只是就租赁费一直未达成一致,君泰商务宾馆也一直未要求其拆除设施,返还场地,请求法院充分考虑保护国有资产安全,保护公众的公共利益,保护交易安全,使各方的损失降到最低,确认其继续租用涉案场地,驳回君泰商务宾馆除第三项以外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君泰商务宾馆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2017)石仲字第093号仲裁裁决书及移动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地市级交割确认函、存量资产实物接收站址汇总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君泰商务宾馆提交的照片四张,因其庭审结束后已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君泰商务宾馆与移动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签订《大武口区君泰商务宾馆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移动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租赁君泰商务宾馆楼顶用于建设移动通信基站,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双方同时约定租赁期满,任一方欲继续合作,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租金标准为10000元/年+税金1000元=11000元,合计33000元,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叁年的场地租赁费,君泰商务宾馆负责开具正式发票,移动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在收到君泰商务宾馆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向君泰商务宾馆支付。君泰商务宾馆与移动公司石嘴山分公司还就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了约定,即”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场地: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或电费等达30日的......。”另外,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或者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每迟延一日,应按年租金10%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移动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即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2015年12月10日,移动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将涉案铁塔的所有权移交给铁塔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君泰商务宾馆在闭庭后,向本院申请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君泰商务宾馆与移动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签订的《大武口区君泰商务宾馆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铁塔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作为涉案铁塔现在的所有权人,负有履行拆除移动通信基站设施的义务。铁塔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抗辩拆除涉案铁塔会影响公共利益,移动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与君泰商务宾馆的法律地位平等,君泰商务宾馆有拒绝续签合同的自由,移动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未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对租赁地点的选址、租赁期限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作为涉案铁塔权利继受者的铁塔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不能以影响公共利益为由将自己续签合同的意志强加给君泰商务宾馆,故铁塔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自2016年11月1日起的租赁费,因涉案铁塔的所有权已转移给铁塔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且铁塔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对君泰商务宾馆主张的租赁费无异议,故铁塔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应支付君泰商务宾馆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的租赁费10000元,自2017年11月1日之后至铁塔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实际拆除涉案铁塔之日的租赁费,铁塔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应按照年租金10000元的标准支付。君泰商务宾馆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君泰商务宾馆的实际损失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调整为3000元,铁塔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应予以支付。因涉案铁塔的所有权已于2015年12月10日移交给铁塔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故因涉案铁塔产生的纠纷与移动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无关,君泰商务宾馆要求移动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与涉案铁塔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位于大武口区永康南路131号大武口区君泰商务宾馆楼顶的移动通信基站;

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大武口区君泰商务宾馆租赁费10000元;自2017年11月1日之后至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实际履行上述第一款项拆除义务之日的租赁费,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应按照年租金10000元的标准支付;

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大武口区君泰商务宾馆违约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大武口区君泰商务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大武口区君泰商务宾馆负担1285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娜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俊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