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

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赵淑琴,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景太,男,1943年4月26日出生,满族,颐和名邸小区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琴,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莉,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张晋芬,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XX,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嘉宁,男,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景太、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莉、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杨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嘉宁、刘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宁0202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证据的采信有失公正。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图片资料以证实被上诉人在颐和名邸小区布线造成房屋墙体及屋面防水损害物权的事实。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这一认定明显有失公正,也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针对图片中反映的事实,被上诉人仅仅以其在颐和名邸小区安装电缆通信线是通过前物业公司允许为由进行了抗辩,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不是侵权主体,既然被上诉人在颐和名邸小区公共顶楼安装电缆线的事实存在,而整个颐和名邸小区因为被上诉人安装电缆线的行为造成了诸多不便,那么二上诉人就有理由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争议。而二上诉人基于物权的损害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合法合理的,该诉请是基于物权被损害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存在两种请求权合并的问题。2.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客观存在,理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一份《中国移动光纤升级改造施工安全合作协议》,但因该协议并未得到上诉人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的认可,签订该协议的前期物业公司石嘴山市皓天物业服务公司并没有权利签署处分上诉人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代表的全体颐和名邸小区业主物权的权利,该协议系无效协议,且即使认定该协议有效,也无法掩盖因该协议的实施所产生的颐和名邸小区物权被损害,且侵权损害后果已经发生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确实因其在高空中架设电缆给颐和名邸小区造成了诸多不利因素,侵权事实及损害后果之间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二上诉人正是基于这样的法律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定纷止争。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维持。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各项诉讼请求。本案系物权保护,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其次,2014年9月,我公司为响应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光纤入户升级改造的通知,后于2016年8月19日与上诉人签订《安全施工协议》,其后由第三方进行承建,且承建项目系石嘴山市2016年十大民生工程。因此,其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未参与施工,未实施加害行为。上诉人提交的各住户保修清单及照片无法证实本案存在损害事实,且涉案现场还有电信、联通、广电等单位也进行了电缆线等的铺设和安装,不能主观臆断认为涉案小区楼顶防水层、墙面损坏系其公司造成。最后,上诉人陈述诉讼请求第二项20000元构成系侵害名誉权所致,而本案系物权保护请求权,一审告知另案提出并无不当。虽然《安全施工协议》签订主体为石嘴山市皓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但上诉人于2018年6月18日接管此公司承继其所有相关业务,而本案合同签订在2016年。因此,不能以未认可而推翻已履行完毕的合同。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并没有在其小区高空架设电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公司不应对其楼顶及防水层破损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对其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立即拆除架设在颐和名邸小区内的通信电缆线,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支付因其私自架设电线给原告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20000元;3.判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对颐和名邸小区住宅楼架线所造成的楼顶防水层破损及墙面破损进行修复;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8日以前,大武口区颐和名邸小区由石嘴山市皓天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工作。2016年8月19日,石嘴山市皓天物业服务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移动光纤升级改造施工安全合作协议,约定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为石嘴山市皓天物业服务公司所提供物业服务所辖大武口区颐和名邸小区施工光纤接入工程。随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为大武口区颐和名邸小区光纤接入进行了承揽施工。2018年6月18日,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手大武口区颐和名邸小区物业服务工作。现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颐和名邸小区业主反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擅自在小区内高空架设移动通信电缆线,造成小区大部分楼层顶层防水层、墙面的损坏,以及承揽施工时布线不牢固,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为由,将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在2016年7月左右,未经其许可下擅自在大武口区颐和名邸小区内上空架设了通信电缆线。首先,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举证证据中不能证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对其管理的颐和名邸小区相关不动产实施了物权损害行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不负有向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物权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举证《中国移动光纤升级改造施工安全合作协议》却能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在颐和名邸小区楼房上架设、安装电缆线的行为,系履行颐和名邸小区原物业服务单位即石嘴山市皓天物业服务公司上述合同所约定的承揽施工行为,并不存在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其民事诉状中所陈述系未经其许可下擅自架设电缆线,更无必要对已履行完毕的承揽成果作为物权损害结果的一部分进行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至于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对施工造成楼顶防水层、墙面破损进行修复。但通过其举证相关证据并不能确定楼顶防水层、墙面破损是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施工行为所致,而从相关证据却反映出在颐和名邸小区布置电缆线的单位不仅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还有电信、联通、广电等单位也进行了电缆线等的铺设和安装,是谁在施工时致颐和名邸小区的楼房顶防水层、墙面损坏,无从判定。而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赔偿损失20000元系单独侵害其名誉所产生损失,但侵害其名誉与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共同主张物权保护不产生法律上联系,该项请求不能与本案物权请求权合并进行审理。因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举证证明行为不充分,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接和质证。上诉人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证据一、颐和名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证明颐和名邸前期物业公司没有招投标的权限及职能。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新证据的构成要件,其次系复印件。上诉人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证据二、照片2张,证明因屋顶掉落危险物已将道路封闭。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形式不符合新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证实墙体脱落物系被上诉人所致。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上诉人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据:石嘴山市信访督办局协调会议纪要1份,证明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颐和名邸小区业主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颐和名邸小区众多业主多次通过投诉、信访等渠道要求将高空布线撤掉,经石嘴山市信访督办局协调后明确要求上诉人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对接,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小区内的规划进行布线,采取入地暗线方式进行布线,但上诉人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多次与被上诉人对接协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解决。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此证据的搜集系2019年3月12日完成,但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交,不符合二审新证据;2.此证据仅能证明信访部门要求上诉人与网络通信部门对接,但涉案现场网络通信部门有五家,并不仅指被上诉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就系本案的侵权主体。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中也未阐明其为乱拉通信线路的产权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上诉人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证据一系复印件,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证据二,照片只能反映出该区域被封闭,不能证实系二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据,该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内容为由物业公司与工信部门和网络通信部门对接,不能证实二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上诉人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颐和名邸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作为主张颐和名邸小区物权保护的主体资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应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对其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驳回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对颐和名邸小区进行光纤到户接入的行为,系无偿的,惠及颐和名邸小区的住户及颐和名邸小区周边的住户,该工程施工期间,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并未提出异议,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在本案诉讼中,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没有举证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存在其所主张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损害后果。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认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20000元是针对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其名誉权受到侵害而主张的损失,与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无关,该主张与本案物权保护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一审驳回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颐和名邸业主委员会、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辛爱丽
审判员 张建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利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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