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

某某、穆某乙与哈某某、叶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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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221民初1270号
原告:穆某甲,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平罗县地税局干部,住平罗县。
原告:穆某乙,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甲,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穆某乙的哥哥,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哈某某,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平罗县国税局退休干部,住平罗县市。
被告:叶某某,女,约65岁,汉族,住平罗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
负责人:邵泉,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大武口区。
负责人:高文宁,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穆某甲、穆某乙诉被告哈某某、被告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石嘴山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穆某甲、穆某乙的起诉。原告穆某甲、穆某乙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石民终字第9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平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重新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石嘴山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宁022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宁02民终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宁022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重新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在原告穆某甲、穆某乙起诉前已注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穆某甲、穆某乙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的诉讼,并追加叶某某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了本案的其他当事人。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甲(同时系原告穆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石嘴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铁塔石嘴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甲、穆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将妨碍通行的信号塔及房屋予以拆除,哈某某、叶某某将妨碍通行的一排平房予以拆除,恢复道路通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法院执行取得了孙占荣位于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5918.7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产**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在上述土地及房屋执行给原告前,其南侧大门前有一条道路,它是进出上述场所的唯一道路。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哈某某。2011年5月,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通过置换方式取得了原告的土地及房屋南侧19653.6平方米的土地。在批地时,审批部门在上述土地及房屋南侧围墙边专门留了一条宽11.3米的道路,供进出上述场所的车辆及行人通行。2012年,被告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在置换的土地上建厂时,不顾原告场所车辆及行人的通行,在所留的道路东侧建了一排平房,将原告通道堵死。2013年原告与被告哈某某多次协商,其不予理睬。后原告又通过国土局、太沙工业园区管委会解决此事,仍无果。2014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建设通讯转播塔一座,再一次将原告的通行道路堵死。原告得知后与其协商也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哈某某、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移动石嘴山分公司辩称,1、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看,涉案土地与原告穆某乙没有关系,所以被告认为穆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本案应当属于所有权纠纷案件中的相邻通行权纠纷,原告主张物权保护是错误的。3、被告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现在的通行没有任何问题,所以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4、本案的涉案通信基站设立在前,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在后,所以涉案基站不存在妨碍原告通行的问题。5、涉案基站的所有权现已转移给铁塔公司,所谓的相邻权应当是铁塔公司和原告之间的相邻权关系,与移动公司无关,且移动公司已无权处置该涉案基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塔石嘴山市分公司辩称,首先同意移动公司的意见,再补充两点意见。1、我公司的涉案铁塔从现场情况看距离原告的通行道路尚远,不存在妨碍通行的问题。二审法院的主审法官以及本院本案的合议庭也到现场勘查,现场的情况是原告的通行并未受到任何的妨碍。2、本案是相邻权纠纷,西北木材公司取得本案土地的时间是2011年,占地面积为19000多平方米。移动公司于2013年7月从西北木材公司租赁取得建塔土地,并于同年十月将铁塔建成。2013年12月法院下达裁定,将上述土地中的5900多平方米执行给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于2016年以后才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可见铁塔的建成时间早于原告取得土地占有权的时间,更早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并且铁塔建立时,涉案土地并未有相邻关系,也不存在通行权的问题。原告取得土地后才产生了相邻关系,进而才产生了通行权的问题。故通行权的产生时间晚于铁塔的建立时间,故不存在铁塔妨碍通行权的问题。
原告穆某甲、穆某乙提交了下列证据:
1、平罗县人民政府平政土转(2011)6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1、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在太沙工业园区福泉路西侧享有19653.6平方米的工业用地;2、后附占地位置图上标明此块地的位置及四至。其中S1是留给孙占荣厂子的出路,不在19653.6平方米中包括。
被告移动石嘴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明显标示涉案S1是实线,不是道路,而是电话线路。且该路的东侧并没有出口,是一条断头路,不能直接通向马路。故不存在涉案S1是留给原告通行的出口。
被告铁塔石嘴山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从该图可以看出S1东和S2110KV的高压线路相接,S1东端并不是通行道路,而被告方的铁塔恰恰是建立在S1的东端,不存在妨碍原告通行的情况。
2、(2011)平执恢字第16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5日平罗县人民法院把孙占荣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太沙工业园区福泉路西侧5198.7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裁定给二原告共同共有。
3、平罗县人民法院(2011)平执恢字第16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9日平罗县人民法院向平罗县国土资源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二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移动石嘴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2011年或2015年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而实际上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是在2016年二审审理期间。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均不是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在执行过程中,应当还属于一种债权关系,所以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铁塔石嘴山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
4、照片一张,证明孙占荣厂子的大门向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公司方向开着的事实。
5、照片三张,证明移动公司在孙占荣厂子的唯一出入道路上建信号塔的事实。
6、照片四张,证明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在孙占荣厂子的唯一出路上建了一排平房,阻挡了出路。
被告移动石嘴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三张照片有异议,原告所述在其唯一出路上建信号塔的事实并不存在,也没有阻挡原告的通行。对第六组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铁塔石嘴山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五组和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移动公司一致。对第四组证据原告取得土地占有权之前,该片土地是租赁给西北木材公司的,同时两片土地是连在一起的同属西北木材公司使用,不存在相邻关系和通行权。
7、2015年3月18日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在宁夏日报刊登的公告一份,证明平罗县国土资源局登报声明原来由孙占荣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福泉路西侧5198.7平方米工业用地及地上附着物归二原告共同所有。
被告移动石嘴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实2015年3月18日其已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该公告恰好证明了原告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之中,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
被告铁塔石嘴山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移动公司意见一致。
8、平罗县人民法院(2011)平执恢字第163-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平罗县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哈某某申请停止二原告申请评估拍卖孙占荣厂子的事实。
被告移动石嘴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没有关联性,该裁定只是另一个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移动公司无关。
被告铁塔石嘴山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移动公司意见一致。
9、平国用(2016)第60176号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在该土地使用证的后附位置图上标明沿着围墙向东一直到福泉路是该涉案土地的中心道路,是唯一的出路,也就是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土地证后附位置图上标明的S1的位置。
被告移动石嘴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实了原告穆某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土地使用权人仅为穆某甲一人,并没有穆某乙。其所附的位置图并非是2016年8月22日的实物现场图,与2016年8月份涉案土地的现状并不相符。该图只是沿用了孙占荣之前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的附图。故其相邻权应当是在2016年8月份之后产生的,应当以2016年8月份之后的实物现状来决定是否存在相邻通行权。
被告铁塔石嘴山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该组证据所附图仅是房产证所涉土地的局部图,没有反映出土地环境的全貌,无法证明相邻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S1东端止于S2,并未通到福泉路,不是一条通行道路。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达到。
在诉讼中,被告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平国用(2003)第925号土地使用证及附图一份(复印件),证明2005年3月12日哈某某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虽然没有过户但转让协议在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备案。
2、平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异议申请的回复,证明哈某某依据平罗县国土资源局的公告提出异议,平罗县国土资源局给出了答复,答复意见是提起诉讼,哈某某已经启动执行异议程序,案件正在审理。
3、证明三份,证明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份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穆某甲、穆某乙的质证意见:因第一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哈某某所谓的购买,也没有付款的依据,此协议没有在国土资源局备案。对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无异议。对附图有异议,图中S1所标明的位置应该是道路中心线,我提交的哈某某的后附位置图S1标明的是电话线和路,但是该图中S1标注的却是电话线面积。显然该图与原图不符,属于虚假附图。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因为平罗县人民法院已经驳回了哈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移动石嘴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哈某某提交的前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在2016年8月份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之前,涉案土地是存在着纠纷的,也就在2016年8月份之前不存在所谓的相邻权问题。该证据也可以证实原告的涉案土地与被告哈某某的土地原属孙占荣使用,也不存在相邻权问题。对被告哈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铁塔石嘴山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从哈某某的宗地图上可以看出S1止于S2,并未通到福泉路,土地规划图中用阴影斜线表示线路面积,S1和S2均代表的是线路,这与该图中福泉路的画法完全不同。可见S1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道路。对被告哈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移动石嘴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土地使用权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移动石嘴山分公司与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协议的事实。
穆某甲、穆某乙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中对该基站的建设位置没有明确到具体位置,只是说在西北木材有限公司的西北方。根据我对当时基站负责人的了解,原来合同是在哈某某的后附位置图的S3位置上,但实际建在了S1的位置上,S1、S2、S3都不属于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土地批复的面积范围内。所以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和移动石嘴山分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铁塔石嘴山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中国铁塔(2016)116号关于做好铁塔公司商务定价落地实施及产品服务费结算工作的通知一,地级市交割确认书**份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本案涉案铁塔的所有权,移动石嘴山分公司已移交给中国铁塔公司,涉案的铁塔与移动石嘴山分公司再没有任何关系。
穆某甲、穆某乙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铁塔石嘴山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铁塔石嘴山市分公司、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穆某甲、穆某乙出示的证据2、3、4、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能证明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在太沙工业园区福泉路西侧享有19653.6平方米的工业用地此块地的位置及四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穆某甲、穆某乙的其他证明目的;证据5、6达不到原告穆某甲、穆某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能证实2015年3月18日平罗县国土资源局依据(2011)平执恢字第16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1)平执恢字第16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在宁夏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对孙占荣名下的国有土地享有相关权利的人到平罗县国土资源局申报权利提出异议的事实,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来登记在孙占荣名下的土地已变更登记在原告穆某甲名下,但达不到原告穆某甲、穆某乙的证明目的。被告哈某某出示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移动石嘴山分公司出示的证据1能证实被告移动石嘴山分公司与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0日,案外人孙占荣取得位于原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现更名为石嘴山市生态经济开发区)519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平国用(2003)第925号),使用期限40年。2005年3月12日,被告哈某某与案外人孙占荣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协议》,孙占荣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上述519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房屋设施、电户财产等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哈某某。被告哈某某利用案外人孙占荣转让的土地开展企业经营活动,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1年5月9日,平罗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置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平政土转【2011】62号),通知原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9月注销,被告哈某某、叶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因其公司使用的土地,影响平罗县恒达水泥有限公司的二期项目扩建,经审核同意将平国用【2007】第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以出让方式确权给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使用的位于平罗工业园区的5610.38㎡工业用地,置换到园区福泉路西侧,按园区规划布局。经实测该地块占地19653.6㎡,核减置换面积5610.38㎡后为14043.22㎡,土地出让金按28.8元收取,原土地用途不变。土地使用期自办理置换手续之日起至二〇四六年十二月七日。平罗县人民政府给原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置换的土地与案外人孙占荣转让给被告哈某某的土地相邻。原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在置换的土地上建房经营企业。
2013年7月29日,原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移动石嘴山分公司签订《平罗县太沙工业园4站基站土地使用权协议》,将100平方米土地提供给被告移动石嘴山分公司设立无线通信基站,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31日至2033年4月31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移动石嘴山分公司于2013年10月建成通信基站,其主要设施为通讯信号塔一座、房屋一间。2015年10月,被告移动石嘴山分公司将该通讯基站的所有权移交给被告铁塔石嘴山市分公司。
2013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1)平执恢字第1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孙占荣转让给被告哈某某的5198.7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平房权证字(2003)第XXXX**地上附着物着物、构筑物等财产以现状以流拍价565000元依法抵顶给原告穆某甲、穆某乙二人共同共有。
2015年3月18日平罗县国土资源局依据(2011)平执恢字第16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1)平执恢字第16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在宁夏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对孙占荣名下的国有土地享有相关权利的人到平罗县国土资源局申报权利提出异议。2015年1月5日,原告穆某甲、穆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被告哈某某、移动石嘴山分公司拆除其所建房屋、通讯信号塔。
2016年8月22日,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将案外人孙占荣转让给被告哈某某的5198.7平方米工业用地为原告穆某甲办理了编号为平国用(2016)第60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原告认为原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所建的平房和被告移动石嘴山分公司所建的通信信号塔、房屋妨碍了二原告的通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穆某甲、穆某乙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取得了案外人孙占荣转让给被告哈某某的5198.7平方米工业用地(以下称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穆某乙的名字虽未登记在平国用(2016)第60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但原告穆某甲对此当庭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对被告移动石嘴山分公司、铁塔石嘴山市分公司辩解穆某乙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办理了注销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其股东即被告哈某某、叶某某作为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从原告穆某甲、穆某乙提交的平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置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及所附占地位置图来看,平罗县人民政府置换给原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的地块为占地位置图上标注为S2、S4、S1、S5的地块。按照园区规划布局,S1为预留电话线路,S2为预留高压线路,其所占面积按规定均不计入原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的实用土地面积19653.6平方米中。占地位置图上标注为S4、S5的地块为原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的实用土地,合计面积为19653.6平方米。原告穆某甲、穆某乙称,S1是审批部门给其厂子(指涉案土地)专门留的11.3米的道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铁塔石嘴山市分公司的通讯信号塔、房屋均建在S1东端,其所占位置符合园区规划。原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所建的一排平房靠近S2,且在原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的用地范围内。经现场察看,涉案土地原来由被告哈某某使用,原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也由被告哈某某经营,进出涉案土地经过原平罗县西北木业板材有限公司的土地。在原告穆某甲、穆某乙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后,应与相邻的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解决进出涉案土地的通行问题。综上,对原告穆某甲、穆某乙请求判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将信号塔及房屋予以拆除、请求判令哈某某、叶某某将一排平房予以拆除,恢复道路通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穆某甲、穆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穆某甲、穆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宁喜
审 判 员 林森
人民陪审员 罗淑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