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702民初7523号
原告:山西凯诺尚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北路23号和丰共创孵化园集中办公区-866。
法定代表人:张海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薪旭,山西泽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威宇志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街8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志文,男,汉族,1986年12月12日生,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告林春晖,男,汉族,1983年6月21日生,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凯诺尚品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威宇志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志文、林春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山西威宇志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山西凯诺尚品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威宇志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0.4条“仲裁与诉讼”中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2)中方式解决:……(2)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应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本案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涉装饰工程已完工,原告只就欠付工程款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载明:“本合同在山西省太原市签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合同签订地点为太原市小店区。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20.4仲裁或诉讼中约定:当事人发生争议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且在“专用合同条款”20.4仲裁或诉讼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 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雅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