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锦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锦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新榄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404执211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锦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40698918J,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周建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军,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新榄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69137751E,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锦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新榄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404民初2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常州新榄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欠苏州工业园区锦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2200元,该款由两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52200元,余款100000元由两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如两被告任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则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原告可就未履行部分全额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522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672元。本院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常州新榄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
经查,被执行人常州新榄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记录,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本市××商业中心××不动产、××本市××新村××甲单元××室不动产,本院依法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本案查封系轮侯查封,暂无处置权。
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苏D×××××车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该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称有一笔质量保证金款项支付了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确认确有一笔金额为人民币37957元的质量保证金退款支付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应当扣除这笔费用。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404民初25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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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文忠
审判员  王笑一
审判员  丁 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