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20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唐韵,、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天宁区**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4020141287775,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南路**。
负责人:徐志健,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民,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锦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40698918J,,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富路**
法定代表人:张颖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唐韵,、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天宁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苏040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苏04民终297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重审。2020年1月7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据**街道的申请,追加苏州工业园区锦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豪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街道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街道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7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050元(以38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从2016年7月27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现暂计至2019年2月27日,为58050元),共计445050元;2.判决**街道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街道为建设政法综治中心建设项目智能化工程,通过对外招标确定锦豪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双方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290000元。之后,锦豪公司按照要求完成政法综治中心建设项目智能化工程建设,并被验收合格,至今已达3年之久。**街道已经按进度付款903000元,尚有387000元未支付。2018年11月13日,锦豪公司与***就**街道所欠的上述工程款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街道。**街道所负债务已经超过应付期限,***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街道辩称,**街道从未收到锦豪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的债权转让目前尚未生效,***据此对**街道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涉案工程在锦豪公司采购和施工后,一直未能通过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未经**街道验收合格之前,锦豪公司无权向**街道主张合同的余款。由于工程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街道一直要求锦豪公司进行整改,但锦豪公司始终拒绝整改,造成本案的智能化工程不能正常使用。
本案的争议其实质是工程设备的质量争议,**街道不仅有权拒付合同余款,还将保留对锦豪公司提起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权利。
反诉原告**街道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锦豪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对会议系统的部分设备材料作出重新采购补足采购和更换安装调试;核减视频监控系统中的100台摄像机的价格差2375元。二、如***、锦豪公司不能满足**街道上述第一条的反诉请求,则**街道请求判令***、锦豪公司赔偿:1、重新采购补足采购会议系统部分设备材料与更换安装调试的支出损失249402.48元(207835.4元+20%安装调试费)。2、重新采购安装视频系统100台摄像机的支出损失110230元+20%=132276元。3、再次编标、招标、监理及审计等费用的支出损失。4、反诉费由***、锦豪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锦豪公司中标后,双方考虑到在今后的货物采购中可能会有数量上的增减变动,为了今后的审计能有具体明确的分项计价依据,为此双方对各个分项系统设备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单位、单价都作出了明确,并编制了总价表1页和分项报价清单11页,并确定该报价清单亦为合同组成部分,双方随后在2015年11月18日签订了名称为《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
合同首部对合同性质作了明确,即**街道办事处政法综治中心建设项目智能化工程是货物采购,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锦豪公司是中标供应商,而不是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锦豪公司按照清单报价内所列的设备、材料、配件完成本项目工程。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规定,锦豪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规定,除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调换或返工外,在调换货物或返工期间,超出工期按每日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6年5月,锦豪公司货物采购安装结束后,**街道就向锦豪公司提出了整改要求,为了确定锦豪公司所采购的设备是否系报价清单中所规定的品牌等质量状况,2016年12月7日,**街道召集了合同双方及各指定品牌的生产厂家到现场进行了测试验收,最终确认会议系统等数个分项设备并非指定品牌,其技术参数达不到招标要求,不能满足**街道的使用要求;而且锦豪公司对会议系统设备材料分项报价清单中所列的多个本应采购安装的设备却根本未采购安装;为此,**街道再次要求锦豪公司继续整改,锦豪公司又再次进行了整改,但锦豪公司对会议系统设备材料(详见具体明细说明),却始终不再作出整改。在此情况下,锦豪公司还相反以债权转让为由,对**街道先提起了要求全额付清合同款的诉讼。
综上,**街道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街道的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街道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街道只是作为工程系统挂名发包方,该电子系统实际使用人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在2016年5月涉案工程已经过了**派出所作为使用单位的验收签章,也通过了**街道委托的监理单位江苏三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验收,验收结论是验收合格,**街道未在验收证明书上签章,是**街道怠于履行甲方义务,但并不影响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且验收合格的实质。在工程验收后使用单位**派出所实际使用三年后,施工单位将债权债务转让给***,并依法送交了债权转让书,***就应付款项提起了民事诉讼,并就此案经历了一审和二审程序,二审认为原审事实未能查明,部分权利未能处置清楚故发回重审,但是不能否定**街道是在***向其提出归还工程款的情况下时隔三年后提起的反诉,期间有三年多未提出有质量异议,日常保修和维护更换不在提出质量异议范围。***作为债权受让人,债权转让已经成就,***作为反诉被告主体是适格的。锦豪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作为本案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验收时间为2016年5月,已经使用了四年多,国家规定的质量异议期也仅仅是两年,而且电子产品更新换代频繁,基本三年就要轮换和淘汰,**街道现在提起民事反诉,是基于转嫁产品淘汰成本的故意,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且提反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同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案是电子产品微电系统安装施工工程,适用的法律是建筑施工合同法,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未经过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如再提质量异议或者工程造价不符的异议,法院不应受理。综上恳请法庭驳回**街道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锦豪公司辩称,同***答辩意见。另外,锦豪公司作为反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锦豪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悉数转移给***,将债权转让通知依法通知**街道,债权转让在通知债务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故将锦豪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锦豪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和法定理由成为本案被告。**街道要求锦豪公司与***一起承担赔偿垫付责任,该请求程序不合法,锦豪公司丧失原审一审、二审的陈述和针对**街道的举证和反驳,因此锦豪公司作为本案反诉被告程序违法。**街道在***提起支付工程款之诉后无视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四年有余的情况,无视涉案工程为电子系统更新换代淘汰率极高的情况,要求锦豪公司承担更换设备的责任,属于**街道转嫁经营和使用风险的行为,该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且请求的提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应事实,本院结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6日,**街道就政法综治中心建设项目智能化工程进行招标。2015年9月20日,锦豪公司就该项目进行投标,投标书对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备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品牌进行了列举并制作了投标报价单。
2015年11月18日,**街道(甲方)与锦豪公司(乙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所需**街道办事处政法综治中心建设项目智能化工程经评定委员会确定乙方为中标供应商,合同总金额1290000元;工程范围包括包工包料,预算清单内所有工作量,工程量增减按实结算;货款支付在正式合同签订备案生效后20天预付10%工程款、线缆敷设完毕15天付至25%、主材到场15天付至55%、竣工验收完毕付至70%、对验收合格后的全部工程由甲方委托专业审计单位进行结算审核付至审定价的90%(留10%质量保修金)、10%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三年保修期满后20天无息返还;验收包括货物质量验收和工程质量验收,货物验收是在设备到货后甲方和乙方1个工作日内共同开箱验货的质量状况和数量,视为初验,安装调试后设备运行15个工作日后第一周进行验收并共同在《采购项目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对货物的质量问题甲方应在实际发现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主张权利,工程质量验收是在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完成后,乙方及时通知甲方,并由甲方、监理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共同确认后并出具验收手续,验收不合格的由乙方重新返工,直至甲方与监理确认合格,甲方要求复验时,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工程完工后经甲方指定的专业机构/甲乙方及监理三方对该工程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出具验收合格报告,验收不合格由乙方在工程期限内返工;工程保修期限为三年;甲方未按期付款,除向乙方支付货款外,须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乙方按清单报价内所列设备、材料、配件完成本项目工程;乙方履行合同不符合规定,除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调换或返工外,在调换货物或返工期间,超出工期按每日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按照清单报价内所列的设备、材料、配件完成本项目工程。该合同附件材料分项报价清单列举了具体要求采购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单价等。
2016年5月,使用单位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施工单位锦豪公司、监理单位江苏三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共同在锦豪公司出具的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街道办事处政法综治中心建设项目智能化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5月20日,锦豪公司组织对使用单位**派出所进行工程交付使用培训。
该项目工程安装施工过程中,**街道按约定的付款进度截至2016年7月27日已付903000元,尚有387000元未支付。
2018年11月13日,***与锦豪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锦豪公司将**街道的工程款387000元转让给***,债权转让通知书由锦豪公司邮寄送达**街道。同日,锦豪公司向**街道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政法综治中心建设项目智能化工程的工程欠款债权转让给***。
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以下简称天宁分局)组织锦豪公司、**派出所、三维公司以及设备厂家代表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智能化专项验收,经验收发现“六类非屏蔽模块”、“六类跳线”部分非原厂产品,会议系统主要设备全部非PAC品牌、设备与参与招标文件参数不符。同日,三维公司出具了《常州市**派出所智能化工程设备验收汇总报告》,认定工程会议系统、综合布线系统部分设备与设计合同施工投标清单不相符,系统设备验收不合格。
其中,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出具的《设备验收单》载明130W像素网络半球摄像机报价单数量为77台,实际为78台;200W像素网络半球摄像机合同约定及实际均为16台;200万像素红外枪式摄像机合同约定及实际均为5台;星光级200万像素高清球机合同约定及实际均为2台。厂家代表意见为:数量有多,其余均符合招标要求。
其中,深圳市宝业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恒公司)出具的《设备验收单》,载明:以上会议系统设备全部非PAC品牌。1.以上设备未采用投标品牌及型号。2.以上设备及投标文件中设备参数未符合业主使用要求。3.以上设备与标书文件中有漏项及设备有减少。4.以上设备参数未符合标书文件参数,供设备与原有档次降低很多。
**街道提供的《会议系统设备材料分项报价清单》载明二层中会议室和三层大会议室需要重新采购安装和未采购安装设备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品牌、单位、数量、单价、实际品牌等,其中需要重新采购安装和未采购安装设备材料金额合计207835.4元。
本案审理中,**派出所于2019年6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单位在《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盖章是为了锦豪公司收到合同进度款,只能证明施工方已经竣工,内在质量还需天宁分局进行最终验收。三维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智能化工程设备具有极强的专业性,该工程施工结束后须进行两个阶段的验收,即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合格验收,施工期间该公司负责工程设备系统的管线走向布置及线材的品牌等安装工程的管理,设备施工结束后,为了施工方收到70%的合同进度款在《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盖章,证明施工方已经竣工验收,而不是对工程设备的质量验收,此后在经过几个月的试运行和施工方数次整改后,该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组织了业主、施工方、天宁分局及该局邀请的设备生产厂家对工程质量进行逐一验收并出具了2016年12月7日的《常州市**派出所智能化工程设备验收汇总报告》。
本案审理中,**街道申请了天宁分局情报指挥室副主任顾凯元出庭作证,顾凯元陈述,智能工程项目验收分几个阶段,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验收,例如抽检设备品牌、数量是否一致,项目实施完毕后,我们称为项目的初验或者是竣工验收,就是对项目的设备品牌、型号、数量对比清点,是否可以正常使用,还有一个是项目的终验,通过使用方、建设方、审计、监理、邀请的验收厂方代表、专家、施工方等共同进行终验,合格后出具用户使用报告,按照合同进度支付款项。证人参加了**街道的项目终验,具体使用方是**派出所,在终验过程中发现网线不合格,包括跳线不合格和网络模块不合格,摄像头不带POE,会议终端标书中是PAL品牌与实际货物品牌不一致。网线不达标会导致网速不稳定,降速、视频会播放不稳定,例如公安在通过视频发现嫌疑人或查看现场,由于网速不稳定,视频会卡或者跳跃,使用人无法在监控中及时找到嫌疑人,报警时可能有延迟会影响民警的及时处警;摄像头的清晰度是满足使用需求的,但约定的POE技术是直接插网线,通过网线供电,不用外加电源单独供电;会议终端的品牌不一致,声音清晰度有影响,当时发现品牌不一致就没有进行验收。
审理中,***提供设备调整情况说明、2016年5月27日工程联系单、2016年2月26日工程联系单,证明当时更换、增加部分电子设备有过报批,但是因为后期**派出所领导进行调整,**街道一直未在竣工单上盖章,未将所有材料交给审计部门审计,导致锦豪公司迟迟不能结算工程款,该工程联系单显示调整增加的设备超过十万元,在债权转让之时,并未将这十万元转让,也是为了减少诉争,作为债权受让人***也是为了解决双方的实际纠纷能够保本的结算工程款就可以了。**街道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2016年2月26日工程联系单看不清楚。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计量报审表》、《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建筑智能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交付使用培训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设备调整情况说明》、《工程联系单》,**街道提供的《**街道办事处政法综治中心建设项目智能化工程招标文件》、《投标书》、《投标报价单》、常州市**派出所智能化工程设备验收汇总报告》、《会议纪要》、《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向**街道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问题,锦豪公司已经向**街道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回单显示已妥投签收,故应视为已经完成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作为债权受让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街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锦豪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街道已按合同约定向锦豪公司支付工程款至70%即903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尽管2016年5月,使用单位**派出所、施工单位锦豪公司、监理单位三维公司共同在锦豪公司出具的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街道办事处政法综治中心建设项目智能化工程验收合格。但该验收证明书上并没有招标人**街道盖章确认。其二、根据天宁分局在2016年12月7日的会议纪要,涉案工程项目存在设备质量问题,监理单位也出具了验收不合格的验收报告。锦豪公司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应视为其对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该流程亦符合合同9.2条“工程质量验收”流程的约定。其三、2016年12月7日的会议纪要载明的质量问题、品牌问题等,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应按清单报价内所列的设备、材料、配件完成本项目工程,现施工方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施工方亦未举证相应品牌更换、设备调整与**街道协商变更一致,故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四、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方履行合同不符合规定,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调换或返工,故施工方应承担相应合同违约责任。
关于**街道的反诉请求。海康公司在2016年12月7日的会议中出具的《设备验收单》载明摄像机符合招投标要求,故**街道主张锦豪公司未按报价单做故需核减视频监控系统中100台摄像机的价格差2375元及相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宝业恒公司出具的《设备验收单》,会议系统的品牌均非报价单中载明的PAC品牌,有漏项及设备减少,且与原有档次降低很多。故锦豪公司、***应按照《设备验收单》提出的问题按照符合合同、报价单约定的产品、品牌等重新采购、补足采购并安装调试。如锦豪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锦豪公司、***应向**街道赔偿需要重新采购安装和未采购安装部分的设备材料金额合计207835.4元。另外,考虑到上述设备的安装及再次编标、招标、监理及审计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锦豪公司、***还应向**街道赔偿20783.54元。即锦豪公司、***应向**街道赔偿合计228618.94元。
在锦豪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街道应向***支付剩余款项387000元。***要求**街道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锦豪公司对此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锦豪公司、***辩称在债权转让后锦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对此,本院认为,锦豪公司与**街道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锦豪公司享有获取工程款的权利,同时锦豪公司也应承担维保、合同违约责任等义务,在**街道未明确放弃对锦豪公司该义务的情况下,锦豪公司仍应承担该义务,不因债权转移而免除锦豪公司相应的合同义务(债务),同时***亦应承担相应义务,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锦豪公司、***辩称**街道提出质量问题已过诉讼时效,因2016年12月7日各方已对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进行了明确,**街道也始终以质量问题为由未付工程款并要求整改,在***提起索要工程款诉讼后,**街道亦辩称有质量问题并提起反诉,故锦豪公司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工业园区锦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建设施工合同》中会议系统的部分设备材料按照常州市天宁区**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会议系统设备材料分项报价清单》进行重新采购、补足采购并更换安装调试,且重新采购、补足采购并更换安装调试后工程质量应符合《建设施工合同》(含报价单)的约定。
二、如苏州工业园区锦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的义务,则苏州工业园区锦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常州市天宁区**街道办事处赔偿228618.94元。
三、如苏州工业园区锦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义务或第二项义务后,常州市天宁区**街道办事处于十日内向***支付387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常州市天宁区**街道办事处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7976元,由常州市天宁区**街道办事处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常州市天宁区**街道办事处负担1409元,由苏州工业园区锦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朱加林
人民陪审员 周 鹏
人民陪审员 李驰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戴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