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91民初4579号
原告:苏州百利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锦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百利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锦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苏州百利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在预交期内申请缓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苏州百利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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