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卫市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万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民初字第1503号
原告中卫市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马兴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珊,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万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万生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卫市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万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万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种植改造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公司厂区内种植土填换、树木种植及管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预计为15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于2011年6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2010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68174.50元。在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利息的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174.50元,逾期付款利息20452.35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0年6月20日-2015年6月20日),此后的利息随本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绿化种植改造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厂区树木种植、种植土填换及管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预计金额为15万元,依据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开工预付20%,2010年5月底支付50%,2010年10月底支付工程款20%,2011年6月15日前支付剩余的款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2.决算表1份,证明2010年6月20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金额为68174.50元。
被告宁夏万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证据上有被告的单位印章,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种植改造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公司厂区内种植土填换、树木种植及管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种植期为2010年4月15日-2010年4月30日,养护期为2010年5月1日-2011年4月30日。2011年4月底前对已种植的死亡树木进行补栽,苗木成活率达到85%。付款方式为工程价款预计为15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于2011年6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2010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68174.5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万生中在决算表上签名,被告在决算表上盖章。在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卫市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万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绿化种植改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给被告的厂区种植树木后,经双方按照实际种植的数量计算,原告种植树木的工程价款为68174.50元,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植树木的工程价款68174.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452.35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2011年6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按照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告要求从2010年6月2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所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当从2011年6月16日开始起算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043.50元(68174.50元×6%/12×50个月)。
被告宁夏万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万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中卫市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8174.5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043.50元;
二、驳回原告中卫市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原告中卫市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元,被告宁夏万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广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 瑾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