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卫市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卫腾格里金沙岛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02民初1132号
原告:中卫市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50834629Q。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腾格里金沙岛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670447215G。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卫市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卫腾格里金沙岛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李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4375.07元、利息722411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生态修复及道路建设工程、AB区香草园种植工程、别墅区绿化种植工程及玫瑰园养护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对各项目总价、开竣工日期、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其中:生态修复及道路建设四标段合同总价为8573138.95元,五标段合同总价为l340579.49元,以上两个标段的工期均为21日历天,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AB区香草园种植景观提升项目合同总价为756829.35元,工期为60日历天,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别墅区绿化种植项目合同总价为577278.55元,工期为25日历天,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上述四个项目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均为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园林管护项目合同总价为1755832.5元,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1日,付款方式为以每年应付款项为基础,于当年9月底前支付70%,剩余款项于第二年5月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约定期限完工。所有项目竣工后经第三方审计,最终定案总价为12467375.07元。此后,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7963000元,剩余工程款4504375.07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事实补充如下: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2018年别墅区绿化种植项目工程款115000元、支付玫瑰园绿化养护工程项目工程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至第五项的审定金额及被告向原告的付款金额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卫招【施工】字[2015]第067号)、《合同协议书》、《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表》复印件,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卫招【施工】字[2015]第068号)、《合同协议书》、《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表》复印件,证据三《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证据四《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证据五《玫瑰园管护合同》、《2017年玫瑰园春季补种玫瑰验收单》复印件、《玫瑰园养护服务合同》、《玫瑰园绿化养护合同解除协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中卫市××里建设项目(四标段);工期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程价款为8573138.95元,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该项目工程价款为8512096.27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66200元,剩余工程款2745896.27元未支付。
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中卫市××里建设项目(五标段);工期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程价款为1340579.49元,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该项目工程价款为1119474.34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1800元,剩余工程款227674.34元未支付。
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玫瑰园管护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中卫市××里养护工程;养护面积为220亩,管护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25年6月1日;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管护费120000元,每年9月底支付70%,剩余款项第二年5月底前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21日,原、被告对原告补种的苗木进行验收,确认原告补种的苗木价款合计135832.5元。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玫瑰园养护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中卫市××里养护服务项目;养护面积为220亩,养护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养护费每年500000元,每年9月底支付70%,剩余款项第二年5月底前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养护服务。2019年8月1日,双方签订《玫瑰园绿化养护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约定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玫瑰园养护服务合同》,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不另计养护费。经核算,原告完成上述合同项下养护费为1120000元。上述养护费和补种苗木价款合计1255832.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30000元,剩余725832.5元未支付。
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中卫市××里种植景观提升工程;工期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工程价款为756829.35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余款质保期满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该项目工程价款为999821.4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剩余工程款569821.45元至今未支付。
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中卫市××里绿化种植项目;工期自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5月5日;工程价款为577278.55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70%,剩余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该项目工程价款为580150.51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000元,剩余工程款235150.51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2018年别墅区绿化种植项目工程款115000元、支付玫瑰园绿化养护工程项目工程款100000元。现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合计4289375.0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其欠付原告工程款4289375.0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89375.0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2015年4月13日两份合同、2016年11月25日合同、2018年4月10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的竣工验收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酌定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20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此,3663542.57元(2745896.27元+227674.34元+569821.45元+235150.51元-115000元)按照年利率4.35%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的利息为92962.39元。对于玫瑰园养护项目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6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双方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因此,725832.5元按照年利率4.35%至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14日的利息为19722.76元。2020年1月14日,被告支付了该项目项下工程款100000元,剩余625832.5元(725832.5元-100000元)按照年利率4.35%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的利息为15961.3元。以上利息合计128646.45元,2020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4289375.07元(3663542.57元+62583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卫腾格里金沙岛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卫市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89375.07元、利息128646.45元,2020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4289375.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卫市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88元,由原告中卫市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59元,被告中卫腾格里金沙岛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负担41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勇
人民陪审员 王顺才
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丽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