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卫市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卫腾格里金沙岛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5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南街文河苑商业2号楼11号。

法定代表人:马兴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东,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腾格里金沙岛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镇腾格里湖。

法定代表人: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乐,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祥,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卫市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沐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卫腾格里金沙岛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沐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判决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833687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金沙岛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沐森公司与金沙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均有明确的付款方式和比例,但金沙岛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比例及时足额支付,已构成逾期,其应承担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各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第二,2020年1月14日,金沙岛公司向沐森公司支付的款项仅仅是别墅区绿化种植工程、玫瑰园养护工程两个项目的部分资金,而不是全部项目所涉资金;另外,金沙岛公司虽支付了该笔资金,但并不能免除其先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资金而产生的逾期付款责任。第三,各项目均有明确的开竣工时间、工程验收资料及审计定案表等,金沙岛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按合同载明的付款时间和比例,承担各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二、1.某某建设项目四标段于2015年4月30日竣工,审计价款为8512096.27元,2015年4月30日应付70%,2016年4月30日应付97%,2016年5月15日前应付100%。但截止上述时间点,金沙岛公司均未及时足额支付,其中:2015年6月15日,金沙岛公司支付1800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22319.42元;2015年9月21日,金沙岛公司支付670000元,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21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47233.24元;2015年12月9日,金沙岛公司支付2588200元,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9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31410.26元;2015年12月10曰至2016年4月30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15159.4元;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15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5410.85元;2017年1月22日金沙岛公司支付708000元,2016年5月15目至2017年1月22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100566.84元;2017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21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428016.53元,以上合计650116.54元。2.某某建设项目五标段于2015年4月30日竣工,审计价款为1119474.34元,2015年4月30日应付70%,2017年4月30日应付97%,2017年5月15日前应付100%。但截止上述时间点,金沙岛公司均未及时足额支付,其中: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5月15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328.3元;2017年5月15日至2020年8月21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32352.45元,以上合计32680.75元。3.某某旅游度假区AB区香草园种植工程于2017年5月9日竣工,审计价款为999821.45,2017年5月10日应付70%,2018年5月9日应付97%,2019年5月25日前应付100%。但截止上述时间点,金沙岛公司均未及时足额支付,其中: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15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2875.29元;2017年6月16日,金沙岛公司支付380000元,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2月11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9083.1元;2018年2月11日金沙岛公司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5月8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2771.85元;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25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24134.77元;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8月21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29262.65元,以上合计68127.66元。4.某某旅游度假区别墅区绿化种植工程于2018年5月5日竣工,审计价款为580150.51元,2018年5月5日应付70%,2019年6月20日应付100%。但截止上述时间点,金沙岛公司均未及时足额支付,其中:2018年8月20日,金沙岛公司支付115000元,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8月20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510337元:2019年2月11曰,金沙岛公司支付115000元,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2月11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5627.95元;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6月20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2702.48元;2019年9月29日,金沙岛公司支付115000元,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9月29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4104.07元;2020年1月14日,金沙岛公司支付115000元,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1月14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2926.59元;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8月21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3135.97元,以上合计23600.43元。5.某某旅游度假区玫瑰园审计价款为1255832.5元,2018年9月30日应付70%,2019年5月30日应付100%。但截止上述时间点,金沙岛公司均未及时足额支付,其中: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18823.36元;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6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7932.88元;2019年10月29日,金沙岛公司支付250000元,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10月29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9668.8元;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月14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6402.38元;2020年1月14日,金沙岛公司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8月21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16334.2元,以上合计59161.62元。

被上诉人金沙岛公司答辩称:不应当按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支付时间,同意一审认定支付时间,服从一审判决。

沐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金沙岛公司向沐森公司支付工程款4504375.07元、利息722411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金沙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沐森公司、金沙岛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沐森公司承建金沙岛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建设项目(四标段);工期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程价款为8573138.95元,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沐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经双方结算确认沐森公司施工的该项目工程价款为8512096.27元。金沙岛公司仅向沐森公司支付工程款5766200元,剩余工程款2745896.27元未支付。2015年4月13日,沐森公司、金沙岛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沐森公司承建金沙岛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建设项目(五标段);工期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程价款为1340579.49元,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沐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经双方结算确认沐森公司施工的该项目工程价款为1119474.34元。金沙岛公司仅向沐森公司支付工程款891800元,剩余工程款227674.34元未支付。2016年6月1日,沐森公司、金沙岛公司签订《玫瑰园管护合同》一份,约定:沐森公司承包金沙岛公司所有的中卫市腾格里沙漠湿地旅游度假区玫瑰园养护工程;养护面积为220亩,管护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25年6月1日;金沙岛公司每年向沐森公司支付管护费120000元,每年9月底支付70%,剩余款项第二年5月底前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21日,沐森公司、金沙岛公司对沐森公司补种的苗木进行验收,确认沐森公司补种的苗木价款合计135832.5元。2017年6月1日,沐森公司、金沙岛公司签订《玫瑰园养护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沐森公司承包金沙岛公司所有的某某旅游度假区玫瑰园养护服务项目;养护面积为220亩,养护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养护费每年500000元,每年9月底支付70%,剩余款项第二年5月底前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沐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养护服务。2019年8月1日,双方签订《玫瑰园绿化养护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约定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玫瑰园养护服务合同》,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不另计养护费。经核算,沐森公司完成上述合同项下养护费为1120000元。上述养护费和补种苗木价款合计1255832.5元,但金沙岛公司仅支付了530000元,剩余725832.5元未支付。2016年11月25日,沐森公司、金沙岛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沐森公司承建金沙岛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旅游度假区香草园种植景观提升工程;工期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工程价款为756829.35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余款质保期满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沐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经双方结算确认沐森公司施工的该项目工程价款为999821.45元。金沙岛公司仅向沐森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剩余工程款569821.45元至今未支付。2018年4月10日,沐森公司、金沙岛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沐森公司承建金沙岛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旅游度假区别墅区绿化种植项目;工期自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5月5日;工程价款为577278.55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70%,剩余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沐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经双方结算确认沐森公司施工的该项目工程价款为580150.51元。金沙岛公司仅向沐森公司支付工程款345000元,剩余工程款235150.51元未支付。另查明,金沙岛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沐森公司支付2018年别墅区绿化种植项目工程款115000元、支付玫瑰园绿化养护工程项目工程款100000元。现金沙岛公司欠付沐森公司款项合计4289375.07元。

原审法院认为:沐森公司、金沙岛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沙岛公司对其欠付沐森公司工程款4289375.0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故沐森公司要求金沙岛公司支付工程款4289375.0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沐森公司要求金沙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2015年4月13日两份合同、2016年11月25日合同、2018年4月10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且沐森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的竣工验收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酌定自金沙岛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20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此,3663542.57元(2745896.27元+227674.34元+569821.45元+235150.51元-115000元)按照年利率4.35%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8月14日的利息为92962.39元。对于玫瑰园养护项目的逾期付款利息,沐森公司主张自2019年6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双方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因此,725832.5元按照年利率4.35%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14日的利息为19722.76元。2020年1月14日,金沙岛公司支付了该项目项下工程款100000元,剩余625832.5元(725832.5元-100000元)按照年利率4.35%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的利息为15961.3元。以上利息合计128646.45元,2020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4289375.07元(3663542.57元+62583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中卫腾格里金沙岛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卫市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89375.07元、利息128646.45元,2020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4289375.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驳回中卫市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88元,由中卫市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59元,中卫腾格里金沙岛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负担41129元。

二审中,沐森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一页,复印件;

1.2竣工移交证书一页,复印件;

1.3柜员流水2页、进账单2页、客户回单1页、发票10张。

证明:某某建设项目四标段于2015年4月3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及移交。上诉人在该项目中主张收到款项、时间节点属实。

第二组证据:

2.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一页,复印件;

2.2竣工移交证书一页,复印件;

2.3柜员流水1页、支付系统凭证1页、进账单1页、客户回单1页、发票3张(复印件)。

证明:某某建设项目五标段于2015年4月3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及移交。上诉人在该项目中主张收到款项、时间节点属实。

第三组证据:

3.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一页,复印件;

3.2工程竣工报告一页,复印件;

3.3竣工移交证书一页,复印件;

3.4支付凭证2页、发票3页(复印件)。

证明:某某旅游度假区AB区香草园种植景观提升工程于2017年5月9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及移交。上诉人在该项目中主张收到款项、时间节点属实。

第四组证据:

4.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一页,复印件;

4.2工程竣工报告一页,复印件;

4.3竣工移交证书一页,复印件;

4.4业务凭证3页、柜员流水1页、发票4张(复印件);

证明某某旅游度假区别墅区绿化种植项目于2018年5月5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及移交。上诉人在该项目中主张收到款项、时间节点属实。

第五组证据:

业务凭证3页、客户回单2页、柜员流水1页、发票7张(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在该项目中主张收到款项、时间节点属实。

金沙岛公司质证认为: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还是应当按照一审标准计算利息。

二审中,被上诉人金沙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沐森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五组证据内容真实,且金沙岛公司对其内容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欠付工程款对应的利息,一审大部分均自2020年1月14日计算利息,该计算方法所得利息偏差较大,应当予以纠正。因双方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比例支付,且金沙岛公司分多次不定期支付,按照沐森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过于琐碎繁杂。为使利息计算简洁明了,本院将结合每项工程金沙岛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对工程款利息进行计算。

双方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沐森公司承建某某建设项目(四标段)。经双方结算该项目工程价款为8512096.27元。金沙岛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截至该日期,共计支付工程款5766200元,剩余2745896.27元未付。该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1月22日至2020年8月21日(一审判决之日)为428017元(2745896.27元×4.35%÷12×43个月),2020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该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双方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沐森公司承建某某建设项目(五标段)。经双方结算该项目工程价款为1119474.34元。金沙岛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截至该日期,共计支付工程款891800元,剩余227674.34元未付。该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1月22日至2020年8月21日(一审判决之日)为35489元(227674.34元×4.35%÷12×43个月),2020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该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沐森公司承包某某旅游度假区玫瑰园养护工程。经双方结算养护费和补种苗木价款合计1255832.5元。金沙岛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截至该日期,共计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剩余725832.5元未付。该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8月21日(一审判决之日)为19032元(725832.5元×4.35%÷360×217天),2020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该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某某旅游度假区香草园种植景观提升工程于2017年5月9日竣工,审计价款为999821.45,2017年5月10日应付70%,2018年5月9日应付97%,2019年5月25日前应付100%。欠付工程款利息分段计算为: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15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2875.29元;2017年6月16日,支付380000元,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2月11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9083.1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5月8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2771.85元;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25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24134.77元;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8月21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29262.65元,2020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该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以上利息合计68128元。

双方2018年4月10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沐森公司承建某某旅游度假区别墅区绿化种植项目。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580150.51元。金沙岛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截至该日期,共计支付工程款345000元,剩余235150.51元未付。该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8月21日(一审判决之日)为6166元(235150.51元×4.35%÷360×217天),2020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该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截止2020年8月21日,金沙岛公司应支付沐森公司工程款4289375.07元,利息共计556832元,2020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4289375.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沐森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卫腾格里金沙岛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中卫市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89375.07元、利息556832元,2020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4289375.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三、驳回上诉人中卫市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388元,由中卫市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23元,中卫腾格里金沙岛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负担44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6元,由中卫市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30元,中卫腾格里金沙岛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负担8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瑶

审 判 员  杨 涛

审 判 员  谈 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鑫

书 记 员  田茹菁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