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北行初字第51号
原告河南省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人民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春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洁,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付安。
委托代理人陆晓静,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静、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陆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83-1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2年8月11日16时30分许,张付安受单位指派在迁安市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对铁管油漆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张付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第三人张付安身份证及长垣县孟岗镇劳动事务保障所外出务工证明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身份情况;2、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及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张付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第三人人身损害后果;4、情况说明及答复,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5、证人证言(邬德胜)、工伤调查笔录(张付安),证明:第三人人身损害过程;6、长垣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证明,证明:用人单位未给第三人张付安缴纳工伤保险。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河南省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未指派张付安在迁安市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从事工作,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张付安曾在迁安市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工作过。张付安只是被工地上相关人员临时雇用提供劳务的农民工,报酬按天结算,去留全凭本人意愿,原告不对此进行管理,这本身也是建筑行业目前通行惯例,原告对于被告认定张付安属于原告职工及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不能接受,现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付安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张付安不是原告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与第三人张付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质证意见不应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付安与原告河南省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11日16时30分许,张付安受原告河南省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指派在迁安市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对铁管油漆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第三人张付安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认定本人为工伤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并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83-1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付安受到的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83-1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
代理审判员 张 翔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