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

河南省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办事处人民路西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78917519-X。
法定代表人李春光,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梅,女,1977年12月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河南省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黄江明、李淑丽,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1日,***到河南豫安防腐公司承建的唐山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防腐工程从事防腐保温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为每天120元。2012年8月11日,***在工作中因脚手架晃动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河南豫安防腐公司支付。后河南豫安防腐公司支付了***的工资116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陈述,河南豫安防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后***申请劳动关系仲裁。2013年11月27日,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裁字(2013)第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论为:***与河南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河南豫安防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讼来院,要求确认***与河南豫安防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驳回河南豫安防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变更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本次纠纷中,***到河南豫安防腐公司承建的防腐工地施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河南豫安防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又支付了从工作之日至受伤之日的工资,***从事的工作系河南豫安防腐公司承建的工程中的一部分。河南豫安防腐公司认为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按照劳动部(劳民部印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与河南豫安防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与河南省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河南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并没认可***在其承建的唐山钢铁有限公司的部分防腐保温工程工作中受伤;本案涉及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把其作为定案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在仲裁时已经提交过材料,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陈述提出异议,所以无需另行举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1、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因工负伤,造成右脚骨折,***在豫安防腐公司的同事周建科为其办理了住院手续。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周建伟、周建科的职工医疗保险缴费证明、河南省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详细信息,证明河南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是一家合法注册的公司,周建伟、周建科是该公司的员工,且周建伟任职项目经理。3、2012年10月8日周建伟与***之子张清朕的通话录音书面材料一份、2012年10月8日周建伟与***之女张倩的通话录音书面材料一份、2013年1月11日周建伟与张倩的通话录音书面材料一份、2012年9月23日周建伟发送的承诺打款给***的信息一份。证明***在豫安公司工作,与豫安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4、***工资卡的活期明细,***在河南豫安工作时穿的工作服照片一份、豫安公司在迁安市项目的照片两份。证明***在豫安公司工作,与豫安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豫安防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可能是周建伟和***个人之间的纠纷,不能证明***与豫安防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豫安防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是周建伟雇佣其在工地临时干活,其工钱事由周建伟按天支付,去留完全自由,和公司没有关系。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周建伟是豫安防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是给公司干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周建伟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豫安公司未能提供涉案期间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提交的工作服及录音材料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豫安防腐公司工地工作的事实,豫安防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豫安防腐公司对***在豫安防腐公司工地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之后由豫安防腐公司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在二审中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万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