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河南省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光,任董事长。
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办事处人民路西段路南。
组织机构代码证:××。
委托代理人李松梅。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亚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安防腐公司)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豫安防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1月1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豫安防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松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豫安防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豫安防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争议关系。河南豫安防腐公司对该裁决书有异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河南豫安防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承担。
***辩称,***与河南豫安防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该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裁决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在河南豫安防腐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期间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河南豫安防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河南豫安防腐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河南豫安防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河南豫安防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但认为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河南豫安防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认为***与河南豫安防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经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进行了确认。
河南豫安防腐公司在庭审时认可***在其承建的唐山钢铁有限公司的部分防腐保温工程工作中受伤,二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以法律规定为准。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1日,***到河南豫安防腐公司承建的唐山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防腐工程从事防腐保温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为每天120元。2012年8月11日,***在工作中因脚手架晃动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河南豫安防腐公司支付。后河南豫安防腐公司支付了***的工资116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陈述,河南豫安防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后***申请劳动关系仲裁。2013年11月27日,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裁字(2013)第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论为:***与河南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河南豫安防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讼来院,要求确认***与河南豫安防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驳回河南豫安防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变更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本次纠纷中,***到河南豫安防腐公司承建的防腐工地施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河南豫安防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又支付了从工作之日至受伤之日的工资,***从事的工作系河南豫安防腐公司承建的工程中的一部分。河南豫安防腐公司认为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按照劳动部(劳民部印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与河南豫安防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河南省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豫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爱红
审 判 员 张中任
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