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襄平混凝土有限公司宏伟分公司

辽阳襄平混凝土有限公司宏伟分公司、辽阳市太子河区祥龙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1003执375号

申请执行人:辽阳襄平混凝土有限公司宏伟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石灰窑子村。

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若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峻源,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阳市太子河区祥龙水泥制品厂,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新立屯。

法定代表人:刘艳,该厂厂长。

申请执行人辽阳襄平混凝土有限公司宏伟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辽阳市太子河区祥龙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003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辽阳襄平混凝土有限公司宏伟分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辽阳襄平混凝土有限公司宏伟分公司尚未受偿数额为混凝土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0元,被执行人辽阳市太子河区祥龙水泥制品厂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681.00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辽阳市太子河区祥龙水泥制品厂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上述款项被执行人辽阳市太子河区祥龙水泥制品厂未履行到位。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辽阳市太子河区祥龙水泥制品厂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股息红利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辽阳市太子河区祥龙水泥制品厂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辽阳市太子河区祥龙水泥制品厂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辽阳市太子河区祥龙水泥制品厂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未能全部实现。

本院认为,本院在调查被执行人辽阳市太子河区祥龙水泥制品厂财产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辽阳市太子河区祥龙水泥制品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辽阳市太子河区祥龙水泥制品厂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辽阳襄平混凝土有限公司宏伟分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辽阳市太子河区祥龙水泥制品厂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辽阳市太子河区祥龙水泥制品厂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王丽娣

审判员 陈育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岩

书记员谢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