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大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5914号
原告:广州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草堂村鹤溪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少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琴,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大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尖彭路402号卡弗·古巴比伦一层112室。
法定代表人:曹炜。
原告广州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大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广州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琴、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大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未付货款人民币22945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对账之日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294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11月25日起,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达成《(广州荔湾区西湾荟校区)电脑采购合同》《(成都中海右岸校区临时场地)电脑采购合同》《(重庆南坪城市广场校区临时场地)电脑采购合同》、《(深圳布吉东大街正式场地)电脑采购合同》《(绍兴越城校区正式场地)电脑采购合同》《(武汉江夏齐乐城校区临时场地)电脑采购合同》《(茂名宏丰雅苑校区临时场地)电脑采购合同》《(成都武侯区保利花园校区临时场地)电脑采购合同》《(重庆大渡口校区正式场地)电脑采购合同》《(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正式场地)电脑采购合同》《(东莞市清溪镇御鹿中心)电脑采购合同》《(深圳福田校区正式场地)电脑采购合同》《(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正式场地下单)电脑采购合同》《(宁波联丰校区正式场地)电脑采购合同》《(清远绿茵华府东城中心校区正式场地)电脑采购合同》《(虎门万达校区正式场地)电脑采购合同》《(济南万达校区正式场地)电脑采购合同》《(韶关御才广场校区正式场地)电脑采购合同》等多份电脑采购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电脑产品,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货物签收后第二自然月15号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约定违约责任为“甲方在货物签收后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支付货款,如不能按时支付,每迟延交付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协商不能得到解决,则应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0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10月11日购买方与销售方往来货款金额为229450元,大写:贰拾贰万玖仟肆佰伍拾元整,货物已全部签收并验收完毕。备注:与大度对账差别4台共13400元,后期进行更改,先按照229450元对账,其他无误”。然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2945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945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被告需支付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的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广州大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11月25日起,原、被告双方达成《(成都中海右岸校区临时场地)电脑采购合同》《(重庆南坪城市广场校区临时场地)电脑采购合同》等多份采购合同,付款方式为货物签收后第二自然月15号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原告在每次收款前或收款的同时应开具同等金额的正式财务发票;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在货物签收后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支付货款,如不能按时支付,每迟延交付一天,应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联想牌电脑。
2021年10月11日,经双方签订《对账单》,载明“截止2021年10月11日购买方与销售方往来货款金额为229450元,大写:贰拾贰万玖仟肆佰伍拾元整,货物已全部签收并验收完毕.。备注:与大度对账差别4台共13400元,后期进行更改,先按照229450元对账,其他无误”。该对账单还载明被告最后一次采购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另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2021年9月通过微信多次对账。原告主张被告签订对账单后并未支付任何货款,其中对账差别的13400元并未包含在229450元。
诉讼中,原告还提供了金额共计为510850元的增值税发票第一联(销售方记账凭证)8张作为其向被告提供发票的证据,拟证实付款条件已成就,其中最近日期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21年8月6日。
以上事实,有电脑采购合同、对账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对账单》被告确认货款金额为229450元,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第一联(销售方记账凭证)作为其向被告提供发票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及主张,认定案涉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9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虽于2021年10月11日进行对账,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时间,鉴于双方在2021年9月多次对账,正常而言最迟应在2021年9月交付完毕。依据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后第二自然月15号前支付合同总价款”,本院酌定利息从2021年10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大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29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94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0.88元,由被告广州大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许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月明